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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内容:新《民事诉讼法》
主讲人:孙培佳
时间:2014年4月25日 星期五
地点:武汉律师事务所办公室
人员:全体律师及律师助理
主讲人: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完善了调解与诉讼相衔接的机制,对充分发挥调解作用,尽量将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当地具有现实意义;完善了起诉和受理程序及当事人举证制度,增加了公益诉讼制度,对进一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将发挥重要作用;完善了简易程序,增设了小额诉讼制度,对提高审判效率、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具有重要意义;强化了法律监督,增加了监督方式,扩大了监督范围;进一步完善了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这些修改对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人民法院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民事诉讼案件,必须受理,新民事诉讼法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立案难”问题。
第123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119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虽然没有规定当事人起诉时应当提供证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起诉时必须要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说明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当事人对于金钱债务案件,可以选择督促程序,或者根据法院的释明,申请进入督促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
第133条:“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第214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216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217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债权人直接提起督促程序的,法院在审查后直接适用督促程序审理;案件符合督促程序但是债权人提起一般诉讼的,法院可以在对案件审查后,直接将案件转为督促程序审理;前两种方式,债务人在收到法院支付令后提出异议的,法院将审查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如果认为异议不成立,则继续适用督促程序,如果认为异议成立,则自动转为诉讼程序,注意是自动转为诉讼程序,无须当事人再重新提起民事诉讼,当然债权人不同意诉讼的,则裁定终结督促程序,不自动转为诉讼程序。
三、当事人对于财产类的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在民事协议中直接约定发生纠纷后的管辖法院,但是约定的管辖地应当与财产争议有实际联系。
第34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33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财产类的争议,之前的民事诉讼法也存在协议管辖制度,但是只局限于合同类纠纷,并且当事人只能选择法律规定的几个地方,包括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和原告住所地,而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本身就是法律规定的合同纠纷管辖地,是法定的管辖地,并不需要当事人约定。新民事诉讼法在此之外增加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作为当事人的选择管辖地,并且除合同类纠纷外,还扩张到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且从第34条表述看,选择管辖地并不局限于发生纠纷前,发生纠纷后当事人也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管辖,只要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即可,这条规定类似于仲裁的管辖制度,当事人可以约定任何一家仲裁机构,可以在发生纠纷前,也可以在发生纠纷后,通过书面协议方式约定仲裁机构。新民事诉讼法的这条规定极大地方便了当事人的诉讼过程。
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最高人民法院还没有作出司法解释,实践中如何掌握还是个未知数,不同的法院和法官会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有不同的理解,笔者认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可以理解为与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所涉及的任何地点,比如产品交付后被发往不同的地方,在某一个地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了问题,那么这个地方就可以视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这里的法院就有管辖权。
四、当事人可以在诉前或者诉中提出除证据、财产保全之外的行为保全。
第100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在实际生活中,除了证据和财产需要保全外,还需要对被申请人的一些行为作出约束,从某种角度讲,对行为作出约束本质上也是一种保全,即保证某种状态的完整,避免其他损害的发生,其目的也是为了保证今后的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比如对于停止损害、排除妨碍的民事案件,以及在离婚案件中涉及一方存在严重家庭暴力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以作出人身禁制令的裁定。
五、证据中增加了电子数据,使当事人收集证据更加简单容易,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第63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次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的陈述和电子数据增加为新一类证据。当事人的陈述主要指被诉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如果对另一方当事人有利,则该事实可以直接认定为案件的事实,不需要另一方当事人再加以证明。关于电子数据,一直是存在争议但是司法实践中已经在尝试使用的一类证据,比如qq聊天记录、msn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网上登记资料等等。但是该证据存在一个较大问题,就是需要其他证据来证明该电子数据是由对方输入即使无法单凭电子数据来证实是由对方实施了该行为。
六、送达方式顺应时代发展,采取电子信息方式传递,既保证快捷高效,又解决了送达的一些固有问题。
第87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该规定提高了司法效率,但是该条也明确限定了范围和条件,必须受送达人同意,以及不能用该方式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七、对于小额诉讼采取一审终审制,降低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真正在时间上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
第162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157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小额诉讼需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在级别管辖上应当是由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的一审案件,不是其他级别法院受理的案件;二是诉讼标的额在基层人民法院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以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30%以下含30%;三是该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属于简单的争议案件。
效率与公平总是矛盾统一的,提高了效率的同时,也牺牲了部分公平。该条的规定使得基层人民法院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权利较大。
八、当事人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
第194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的规定是明显的提高了司法效率,避免双方当事人在能达成调解时担心无法实现的情况。
九、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无须再就主债权提起诉讼。
第196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197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一章其他节的规定看,均没有赋予当事人对裁定提起上诉的规定,因此可以认定法院对实现担保物权作出裁定后,当事人也不能提出上诉,当事人只能在法院作出裁定前,发表不同意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恢复诉讼程序的答辩意见。
十、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普遍性行为,法律规定的机构可以代表民意提起公益诉讼。
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人认为该条的理论意义大过实际意义,主要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能明确界定。
十一、第26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新增一类属地管辖案件,即因公司的相关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来管辖。
十二、第56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分析:本条款增设了诉讼第三人对裁判的撤销权。本条第一款是讲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二款是讲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三款是讲正当理由下第三人对裁判及调解书的撤销权,即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审法院提出。
十三、将第148条改为第205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分析: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效又回到原来的六个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