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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律师事务所业务学习(2015年第8期)



                                       


       时间:2015年8月28日
       地点:本所会议室
       参加人:本所全体律师及实习律师
      主持人:何成哲    主讲:孙培佳
      主题:新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证据的规定
      主持人:今天我们组织今年的第八次业务学习,由孙律师主讲,学习的内容是新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证据的规定。

 孙:今天我们学习新民诉法关于证据的修改的相关内容。
(一)修改证据种类的规定。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相应地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该修改,一是采用证据包括的表达方式,说明证据不仅指列举的几类,将来也可能有其他的证据;二是新增电子数据证据种类,三是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
(二)增加对当事人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增加一条作为作为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该修改,一是及时提供证据的义务;二是举证期限:法院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以及案件所处的阶段和实际情况确定举证期限,此处的举证期限是针对每个具体证据提出的期限,即法官根据案情的需要要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官针对不同的证据可以提出不同的举证期限;三是逾期提供证据的后果:法官综合判断逾期证据是否采纳,如根据当事人过错的大小,对案件的影响程度,对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性,可以做出采纳加训诫、罚款或不予采纳。
(三)增加法院出具证据收据的规定。“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四)修改公证证明内容表述的规定。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九条,修改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该条取消了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
(五)修改证人作证的规定。将第七十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修改为:“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第七十三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相应地将第六十二条中的“意志”修改为“意思”。该修改,一是强化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二是明确了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三是证人出庭的费用应予以给付,费用最终由败诉方承担。
(六)修改鉴定的规定。将第七十二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修改为:“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第七十七条,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该修改,一是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二是增加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鉴定人必须出庭,不出庭,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三是增加了鉴定人的调查权。
(七)增加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这里专门知识的人指专家证人。
(八)增加诉前和仲裁前证据保全的规定。将第七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此条规定的解读为,一是适用条件为情况紧急;二是管辖法院是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三是对于仲裁需要证据保全的,由仲裁委员会转交材料给法院。四是逾期提起诉讼的,法院可以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