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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5年10月30日
地点:本所会议室
参加人:本所全体律师及实习律师
主持人:何成哲 主讲:孙培佳
主题:新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的修改内容
主持人:今天我们组织今年的第十次业务学习,由孙律师主讲,学习的内容是新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的修改规定。。
孙: 一、关于审判监督程序的修改
(一)增加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将第一百七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此处修改应注意,一是再审上提一级仍是一般原则,原审法院受理再审申请是例外情况;二是在再审上提一级的基础上作出调整,只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才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三是法条中的“可以”在于保障当事人的选择权,但当事人不可以多头申请。
(二)修改再审事由的规定。将第一百七十九条改为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删去第一款第七项。将第二款作为第十三项,修改为:“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此条,一是将证据改为主要证据,非主要证据人民法院未调查不再作为再审事由;二是删除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
(三)修改裁定再审的条件、再审案件审理法院的规定。将第一百八十一条改为第二百零四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四)在法院依职权再审等条款中增加对调解书再审的规定。将第一百八十二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将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修改为:“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一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此处修改主要是将已生效的调解书纳入可以再审的范围。
(五)修改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将第一百八十四条改为第二百零五条,修改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此处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由原来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修改为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特殊情形的由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改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
二、关于执行程序的修改
(一)修改执行和解的规定。将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此处修改把“一方当事人”改为“当事人”即双方当事人均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修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事项的规定。将第二百一十三条改为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修改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此处的要点,一是审查的启动由当事人提出,但当事人必须提供证据;二是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情形,才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三是这次修改了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这次修改由以前的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改为证据是伪造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放宽了审查的标准。
(三)修改执行通知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将第二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二百四十条,修改为:“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此次修改对于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未再规定,由法院自行考虑是否采取强制执行。
(四)修改对金融资产执行措施的规定。将第二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二条,修改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此处修改,一是扩大法院查询金融资产的范围,把存款情况改为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二是扩大执行措施,增加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三是从银行、信用社扩大到有关单位,即不仅限于银行、信用社扩大到证券公司等。
(五)修改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程序的规定。将第二百二十三条改为第二百四十七条,修改为:“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此次修改体现了拍卖优先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