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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进保诉宜昌市市政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案
[要点提示]
由于第三人原因导致劳动者因工受伤,劳动者在获得第三人给予的民事赔偿后,同时还享有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案例索引]
远安县人民法院(2007)远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11月14日。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宜中民一终字第00954号民事判决书;2008年3月11日。
[案情]
原告张进保,农民。
被告宜昌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
张进保于2005年2月到市政公司务工,同年10月30日被安排到市政公司承包的远安县垃圾填埋厂工作。市政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06年7月2日上午,张进保在工地工作时,被另一施工单位鑫安公司挖掘机撞伤,当即被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后腹膜血肿、膀胱挫伤、骨盆骨折。其住院治疗58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月。鑫安公司向张进保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21111元、护理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合计22358元。同年10月16日,远安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进保为工伤。同年12月28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2007年1月15日,张进保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向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市政公司给付医疗费21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11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12元、医疗补助金7890元、就业补助金94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78元,合计48389元。在审理期间,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市政公司先行给付20000元。经法院强制执行给付。2007年6月25日远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解除工伤保险关系及劳动关系;2、市政公司给付张进保停工留薪期工资15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12元、医疗补助金7890元、就业补助金9468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还应给付5248元;3、驳回张进保要求市政公司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请求。张进保、市政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
一审认为:本案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请求权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虽属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赔偿是劳动者在因工受伤后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建立的社会保障关系,而人身损害赔偿是因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人应给予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目前法律对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赔偿机制上的规定是并行不悖。《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主的个体工商户均应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也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给付职工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并没有采纳“择一选择”模式。市政公司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提出抗辩,但《湖北省工伤实施办法》是地方性规章,其制定依据是国家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而《工伤保险条例》对职工工伤同时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和民事侵权赔偿双重待遇的并未作限制性规定。综上所述,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既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的赔偿。本案中张进保主张用人单位全额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市政公司给付张进保工伤医疗费21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护理费1160元、停工留薪工资15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468元,合计48389元,扣除已先行给付20000元,还应实际给付2838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解除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
市政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依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工伤保险条例》对因第三人侵权所致工伤事故的处理,没有作出明文规定;其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是湖北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实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地方性规章,其内容与《工伤保险条例》并不违背,且对《工伤保险条例》中未规定的因第三人侵权所致工伤事故的处理作出了具体规定,即“补足差额部分”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的有益补充;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并不能直接推定认为此类受害人有权主张双项全额权益,相反,作为该条应该结合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综合分析立法意图,正确解释予以适用。该解释第十一条对因第三人侵权导致雇工受伤的处理原则是受害雇工只能择一主张权利,并不能双重主张。综合上述规定,表明在湖北省境内由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赔偿,用人单位赔付原则是差额补偿。本案的工伤后果是由第三人鑫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操作挖掘机不当而发生的伤害事故,且第三人已赔偿部分费用,并具有赔偿能力。张进保在未依法向侵权第三人主张民事侵权责任赔偿的情况下直接向市政公司主张工伤待遇,违反了工伤保险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张进保具有双重全额赔偿之诉权,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进保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赔偿所依据的实体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而人身损害赔偿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两者分属不同部门法的请求权救济方式,不存在请求权竞合。本案张进保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造成其人身损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张进保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张进保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也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市政公司提出的张进保只能选择其中之一进行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原因导致劳动者因工受伤,劳动者能否同时获得第三人给予的民事赔偿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处理”;第三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规和劳动合同履行了劳动义务,就具备了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若因工受伤或者导致残疾、死亡,其本人或者家属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该请求权是法定权利,不能以任何理由予以剥夺。同时,若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亦有依照侵权法的规定,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该请求权亦系法定权利。上述两项请求权所依据的实体法分属不同的部门法,即工伤保险赔偿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劳动部门法律法规,而人身损害赔偿依据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民事法律规定,不存在请求权上的竞合问题。
另外,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民事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上述法律均规定劳动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如果依法还享有民事赔偿权利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即用人单位应当负担劳动法律和民事法律上的双重责任,而不是择一选择。该规定与前述法律规定精神是一致的。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者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该规定指出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用人单位赔偿原则是差额补偿。
那么,《实施办法》能否适用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之规定,该《实施办法》属地方性规章,从法律层级上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属于法律和法规,故《实施办法》的效力应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这是其一;二是《实施办法》制定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伤的,应适用差额补偿原则,《实施办法》与《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法律规定相抵触,因此,本案不能适用该《实施办法》。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张进保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其人身损害,既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同时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其获得第三人给予的民事赔偿后,并不妨碍其依据劳动法律法规享有工伤待遇。因此本案判决市政公司给予张进保工伤待遇的处理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远安县人民法院
[编后语]
当前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对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并行不悖已基本形成共识。但对于赔偿总额存在分歧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应采用兼得模式,即允许劳动者接受侵权行为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的全额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另一观点认为应采用补充模式,即发生工伤事故后,劳动者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之损害。在两种观点支配下,形成两种赔偿模式的司法实践。在宜昌法院系统内,这两种模式也一直并存。如《宜昌审判》2006年第6期曾刊登过宜昌中院黄石涛同志所写《谈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兼析简筑生劳动争议、人身损害赔偿申诉二案》,该案的审理一、二审法院则采用补充模式,均认定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是两个不同的诉,可以分别起诉,但总额不得超过全部损失。故判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简筑生支付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中的精神抚慰金部分,对民事赔偿中的其它部分不予支持。本期刊登的远安县人民法院徐卫红同志所写案例,案件处理则采用了兼得模式。我们认为,司法应当最大限度地统一,至少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尽可能的统一,以避免同类型案件处理上的悬殊而形成司法内部冲突,进而影响法律权威与公信。本刊登载此文,并不意味我们同意本案的处理模式,而是以期引起大家对这类案件的思考,认真探索出符合法律本义的处理方式。
附:
最高法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
(2006)行他字第1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此复。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