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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姚文秀,女,192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高家堰镇古城村二组。
被告杜忠彦,男,194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民主街文楚小区8栋11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法院查明:
2011年4月26日,被告杜忠彦驾驶京N8DD0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由湖北荆州市出发,前往贵州省遵义市。当日10时30分,当车辆行驶至沪渝高还公路沪渝向1216KM+900M处父子关隧道内,遇张开俊在高带公路隧 首内行下头时,车辆前部与张开俊在快速道内相撞,造成张开俊当场死亡,应试N8DD0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庆碧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开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忠彦、陈庆碧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1年4月28日,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原被告达成丧葬调解协议,杜忠彦支付张开俊的丧葬费17000元。2011年5月14日,杜忠彦又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现因最后的赔偿问题,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而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湖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年)为28092元,农村居民人次年纯收入为5832元。
法院认为:被告杜忠彦驾驶机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庆由原被告按责任大小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令请求,因原告的晚年生活由其子女进行赡养。因此,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念经意见 以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14046元;2、死亡赔偿金29160元;3、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合计人民币4520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姚文秀的经济损失45206元。其中:支付给姚文秀25206元,支付给杜忠彦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姚文秀的其他诉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用减半收取195元,由姚文秀负担45元,杜忠彦负担150元。
该案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例由本站律师团队范亮亮律师提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