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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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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的消失、增加和变更


刑法罪名的大幅变迁反映了刑事领域几十年来大规模和较高水平的立法活动和实践,反映了改革开放后,中国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变化,也反映了人治向法治演变的进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施行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四个刑法修正案,对其作了一系列修改补充。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统一认定罪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02年3月15日和2003年8月15日联合发布了两个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目前我国刑法共有罪名422个,其中,过失犯罪48个,占总数的11%;故意犯罪374个,占总数的89%。


消失的罪名


1、反革命罪消失

“文革”时期,由于没有制定统一的刑法典,罪名都由审判人员自己确定,许多罪名前不论青红皂白都得加上“反革命”二字,所以曾经闹出过把偷看女知青洗澡定为“反革命偷看青春罪”之类的笑话。改革开放后,中国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刑法的发展也进入一个新的时期。1979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通过了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的刑法典。它的诞生,表明新中国的刑法典从无到有,标志着我国刑事立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由于历史的惯性,1979年颁布的刑法仍然带有较强的政治色彩,刑法学界也将1979年刑法解读为“一部闪耀着毛泽东思想光辉的刑法”,最为典型的就是分则第一章中的“反革命罪”。

关于反革命罪的规定,1979年刑法根据建国初期颁布的《惩治反革命条例》和有关政策,在总结文化大革命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规定了一章“反革命罪”。但17年的实践证明,“以反革命为目的”作为构成犯罪的条件,在实践中很难认定,而且有些规定已不适应形势的发展。从国家体制和保卫国家整体利益考虑,从法律角度看,将危害国家的犯罪行为规定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更为适合、更为科学。因此,新刑法将“反革命罪”一章的章名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对于该章的一些犯罪的构成条件作出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


2、奸淫幼女罪被强奸罪取代


奸淫幼女罪,是指行为人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奸淫幼女罪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被害人必须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如果已满十四周岁,则不构成本罪。这主要是出于对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保护。无论是在生理上还是在心理上,这些未成年人还处在生长发育过程中,对一些行为的认识还比较肤浅,对合法与非法的界限的认识也比较模糊,更容易受到外界的侵害,特别是性侵害。这就需要我们全社会切实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予以特别的保护,刑罚手段就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2、必须具有奸淫幼女的行为。不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如行为人采取暴力等强制手段,以物质利诱等哄骗手段,也不论幼女本人是否同意,只要双方生殖器接触,即应视为奸淫既遂,就构成奸淫幼女罪。为了体现在法律上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在司法实践中,只要男女性器官发生接触而无论是否好,即构成奸淫幼女罪的既遂。由于幼女的身体发育、智力发育极不成熟,一旦受到性侵害,会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甚至会影响其一生,因此,有必要对实施奸淫幼女行为的犯罪分子予以严厉打击。根据刑法的规定,对犯奸淫幼女罪的,以强奸犯罪论,从重处罚。


3、流氓罪被分解成多个罪名


1979年刑法的第160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当时,这条规定对于打击此类犯罪、保护人民,发挥了重要、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上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这个罪逐渐成为一个典型的“口袋罪”,一些很难定性的行为就往流氓罪上靠,导致适用范围过广,有失法律的准确性和严肃性,颇受非议。民间有了“流氓罪是个筐,什么都可往里装”这样的说法。为了适应不断出现的变化和发展,1997年刑法将流氓罪分解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淫乱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至此,流氓罪作为一个独立罪名的历史就成为了过去。


4、投机倒把罪退出历史舞台


从市场交易行为出发来观察改革开放,对“投机”的不同认识就像是一条纽带,贯穿着这30年。几何时,“投机”与“倒把”并列,一度成为刑事司法中的专业术语。从“能不能”,到“要不要”,再到“会不会”,多少人的命运维系在国家决策层对“投机”行为的理解之中。1982年初,中央刚刚下发紧急通知,要求在全国范围内打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就通过了《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


当时的温州乐清柳市镇,家家户户做生意。“严打”波及温州后,柳市“八大王”首当其冲。除了闻风出逃的“螺丝大王”刘大元,“八大王”几乎都遭遇了牢狱之灾,罪名就是投机倒把。两年后,“八大王”全部平反,收缴的财物从国库拨出如数归还。但“投机倒把”并未因此而消失。相反,1987年9月,一份名为《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行政法规正式施行。在刑事司法中,“投机倒把罪”也是当时著名的三大“口袋罪”之一。所谓“投机倒把是个筐,经济违法行为都往里装”。“投机倒把”的入罪,不仅压抑了民间的创富激情,还造就了滥觞于司法实践领域的“选择性执法”。


1997年,“投机倒把罪”正式从刑法中隐退,被分解为非法经营罪、倒卖文物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等新罪名。又过了11年,国务院为《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划上了句号,官方公布的理由是,“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投机倒把罪”的出现与消失,恰好反映了30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折射出刑事法治的变迁。


增设的新罪名


1、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修正案(七)》第二条,修改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罪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简称“两高”)将本款确定为“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修正案(七)》第二条第一款只是在罪状中补充了实践中存在的“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的内容,可以视为证券、期货交易行为的一部分,因此原有罪名可以保留。

但是,《修正案(七)》第二条第二款则增加了证券交易所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牟取非法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行为,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损害公众投资利益,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并依照本条第一款关于从事内幕交易犯罪的规定处罚。为了惩治这种“老鼠仓”行为,《修正案(七)》增设了此罪名。


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修正案(七)》第四条,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过去司法实践中,对这类案件根据实施传销行为的不同情况,多数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也有的按照诈骗罪、集资诈骗罪处理。《修正案(七)》对传销犯罪的行为方式和本质特征作了明确规定,从而为更有力地惩治传销犯罪活动提供了新的法律武器。


3、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修正案(七)》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此罪名属选择性罪名(行为选择),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


4、窃取、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修正案(七)》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本款虽有“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但并不影响单一罪名的成立。因为从犯罪构成要件(罪状表述)看,有两点与第一款明显不同。一是犯罪主体不同:第二款是一般主体,第一款是特殊主体二是公民个人信息取得的方式(即犯罪手段)不同:第二款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第一款是公开“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因此,对刑法中规定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或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要作具体分析。多数是指依照前款(或者前两款)的规定定罪,但也有的不是,关键要看第二款的行为是否为第一款的行为所涵盖。如刑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均确定为“武装叛乱、暴动罪”而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确定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二款则确定为“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但本罪不属选择性罪名,因为“窃取”也属非法获取。


5、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法活动罪(《修正案(七)》第八条,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

之所以将本罪定为“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法活动罪”而不是“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是因为“违法活动”在这里就是指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文字更简练。


6、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修正案(七)》第九条第一款,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之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技术手段侵入刑法原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大范围地对他人计算机系统实施非法控制,严重危及网络安全,对实施这类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8、提供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修正案(七)》第九条第二款,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之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前款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9、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使用军用车辆号牌罪(《修正案(七)》第十二条,修改了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

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之所以成立单一罪名,理由有三:第一,已将“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从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移至第三款。第二,行为方式与第二款不同:第二款为“非法生产、买卖”,第三款为“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第三,有独立的法定刑:第三款分两个刑罚档次,法定最高刑为七年,而第二款只有一个刑罚档次,法定最高刑为三年。


10、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是指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客体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犯罪对象是童工。“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


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1、资助恐怖活动罪


资助恐怖活动罪,是指以金钱或者其他物质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12、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13、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14、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15、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16、骗购外汇罪


17、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18、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19、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修改的罪名目录:


1、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投毒罪罪名)


2、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取消过失投毒罪罪名)


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取消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罪名)


4、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取消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罪名)


5、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取消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罪名)


6、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取消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罪名)


7、强奸罪(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


8、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取消非法占用耕地罪罪名)


9、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取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罪名)


10、徇私枉法罪(取消枉法追诉、裁判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取消枉法裁判罪)


1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取消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罪名;


12、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修改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危险物质罪


13、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取消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罪名;


14、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取消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


15、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改为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16、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改为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17、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改为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


18、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取消非法占用耕地罪;


19、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取消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


20、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取消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21、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取消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罪名)


2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取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


24、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取消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罪名)


25、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取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罪名)


26、违法发放贷款罪(取消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罪名)


27、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取消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罪名)


28、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取消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罪名)


29、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取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


30、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林木罪取消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罪名


3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取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