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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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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律师事务所业务学习笔记(2014年8月)



武汉律师/




学习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主讲人:孙培佳 律师
时间:2014年8月28日   星期四
地点:武汉律师事务所办公室
人员:全体律师及律师助理

主讲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4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
案例一是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其主要说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案例二是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其主要说明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问题。
案例三是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其主要说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问题。
案例四是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其主要是说明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内容:
(一)明确了特殊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
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关系形态日益复杂,经常出现与职工存在用人关系的单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情形,具体由哪个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容易产生争议。
         为此,《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在上述非法转包和挂靠情形中,“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二)细化了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等问题。
一是关于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
        《规定》确定了以下三个思路:
         一是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
         二是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
         三是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
         在此基础上,《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该规定不仅列举了实践中常见但又容易产生争议的几种工伤认定情形,还力求在列举情形中揭示“三工”的基本要素。
         二是与“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相关的工伤认定情形。
         1.“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应当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或者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方面综合考虑。
        《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为了更好地保护因工外出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2.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明确了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三种处理方式。
         《规定》第八条规定:1.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