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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人能否诉请确认股东资格?

 


读提示:股权让与担保指,让与担保人将股权从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当债务未依约清偿时,债权人可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的担保形式。如果让与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又不主张将股权拍卖、变卖以清偿债务,而仅诉请确认自身股东资格的,能否得到支持?本文在此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经典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股权让与担保中,债务人未主动清偿债务,也未主张将案涉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来清偿债务,而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的,目的在于在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确认对已经转让抵押物的权利,有违诚实信用 原则,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邓某华用所持浙商联盟公司100%股权为启钧投资中心对其的主债权提供股权让与担保,并约定:邓某华违约的,启钧投资中心有权撤销其回购权;

(二)因邓某华未按约定履行主债权还款义务,启钧投资中心认为邓某华根本违约丧失了回购权,自己已实际受让了案涉股权;

(三)邓某华认为上述“有权撤销其回购权”的条款系流质条款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自身对浙商联盟公司100%股权的股东资格;

(四)江西高院二审认为,邓某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丧失了回购权,并判决案涉100%股权归债权人启钧投资中心所有;

(五)邓某华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即未确认“有权撤销其回购权”的条款属于流质条款无效。但以邓某华未履行还款义务仅诉请确认股东资格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为由,仍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让与担保中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能否仅诉请确认股东资格,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如无法定无效事由的,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有效。但合同中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属于流质条款,应属无效,但流质条款的无效并不当然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其次,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权利转移性担保,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也即,债权人仅在形式上享有股权,债务人仍然是该股权的真实权利人;

最后,股权让与担保中,债务人既不主动清偿债务,又不主张将案涉股权拍卖、变卖来清偿债务,而仅诉请确认自身股东资格的,目的在于在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确认对已经转让抵押物的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在类似纠纷中处于不利地位,笔者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关司法判例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股权让与担保在形式上看与股权转让相同,区分关键在于准确认定双方当事人真实的合同目的。股权转让的目的是使受让人取得股权,而股权转让担保的目的则是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实务中,当事人常常不约定合同性质与目的条款,导致容易出现纠纷。因此,当事人应尽量使用准确的合同名称,并明确约定合同目的,以避免潜在争议。

2.股权让与担保的实质并非为转让股权,因此债权人实际上仅为名义上股东,一般不能享有该股权承载的表决权、分红权等股东权利。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实施)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六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第六十九条  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

71.【让与担保】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就邓某华能否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详细论述:

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的一种形式,系由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如让与担保不存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无效事由,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作出相应交易安排的合同有效。但如果合同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则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参照物权法禁止流押、流质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但流质条款的无效并不当然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本案中,周某平与启钧投资中心、启黎投资中心签订的《股权收购合同》(编号×××08)第9.2条约定,收购方(周某平方)出现违约情形,转让方(两投资中心方)可要求收购方提前收购,收购方立即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标的股权收购价款,收购方在转让方发出提前收购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未支付本合同项下所有标的股权收购价款的,转让方有权撤销收购方收购标的股权的权利,转让方已收取的所有款项不予退还,收购方放弃以任何理由主张违约条款无效或退还已缴纳款项的权利。虽然该条款约定在第九条违约责任中,但其实质是约定条件下全部股权直接抵债,上述约定应依法认定无效。二审法院认定上述约定性质为“违约责任”的约定,并认定周某平方因未支付对价属于根本违约,就案涉股权丧失回购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让与担保作为一种权利转移性担保,以转让标的物权利的方式达成债权担保的目的。在股权让与担保中,债务人实质为案涉股权真实权利人,债权人形式上享有股权,实质享有担保物权。本案中,股权让与担保为从合同,其主合同借款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均应依法依约诚信履行。债务人周某平、邓某华既不诉请确认上述“如未履行付款义务即丧失回购权”的流担保条款无效,也未主动清偿债务,同时也没有主张应以案涉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债务,而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目的在于在尚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确认对已经转让抵押物的权利,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二审判决虽有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但裁判结果正确,邓某华的再审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邓某华、周某平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1021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笔者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 名义股东通过担保剥夺实际股东经营管理权利的,股权让与担保人有权请求确认自身股东资格。但在清偿完被担保的债务前,股权让与担保人请求变更股权登记至其名下的,不予支持。
   案例1:熊某民、昆明哦客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294号】
   徐某、余某平仅系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其享有的权利不应超过以股权设定担保这一目的。熊某民、哦客公司的股东权利并未丧失,对其真实享有的权利应予确认。且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熊某民、哦客公司在2015年8月以后不能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已经出现了名义股东通过担保剥夺实际股东经营管理自由的现象,也影响到实际股东以鸿荣公司开发的创想天地项目销售款来归还借款。因此,应当确认熊某民、哦客公司为鸿荣公司真实股东。
虽然余某平、徐某只是名义股东,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登记股权至余某平、徐某名下,从而设定让与担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同时,从当事人沟通情况看,双方已约定将案涉债务清偿完毕,才能将股权登记变更回上诉人名下。而上诉人并未清偿完毕案涉债务,将股权变更回上诉人名下的条件尚未成就。如此时将股权变更回上诉人名下,则会导致被上诉人的债权失去基于股权让与担保而受到的保障。因此,本院对上诉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判断一个协议是否是股权让与担保合同,要看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否是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
  案例2:田某川、河南省太行置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422号】
股权让与担保从形式上看表现为股权转让,但与股权转让比较,二者的性质有别,不可混淆。从合同目的看,股权转让是当事人出于转让股权目的而签订的协议,转让人的主要义务是转让股权,受让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股权转让款。而股权让与担保目的在于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受让人通常并不为此支付对价。因此,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转让,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和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合同。
在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相近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物权效力。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等权利。
  (三)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仅系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不能享有股东权利。
  案例3:唐某、潘某禧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11民终1099号】
  从召集主体资格上看,根据生生公司章程,只有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综合全案证据,结合(2019)桂民终7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生生公司51%股权登记在唐某名下让唐某成为生生公司股东的目的在于为债权人实现债权设立担保,唐某既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实际参与生生公司的经营管理。鉴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不是实际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而是让与性担保,根据让与担保的性质,股权受让人唐某实际上不享有生生公司股东的实体性权利,亦无权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故上诉人唐某不是适格的生生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召集人……综上,唐某作为本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召集人主体资格并不适格且召集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2019年10月29日唐某签署的《广西贺州生生资产经营有限公司2019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作者:唐青林李舒王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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