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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民法典》第1085条是关于夫妻双方离婚后子女抚养费负担的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没有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子女在必要时有权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本条在《婚姻法》第37条规定基础上,将“一方抚养的子女”明确为“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将“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改为“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1.未成年子女有权向一次性支付完抚养费的抚养义务人要求增加抚养费——余某诉余某望抚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离婚时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不抚养子女一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后,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抚育费。
审理法院: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度公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之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2.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李某诉李红军抚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对于夫妻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并就子女抚养等问题已经在协议中加以明确,子女短期内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子女生活发生重大变化,不增加抚养费将导致子女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均应尊重先前裁判的既判力,不应轻易变更。
案号:(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00144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22期
3.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后无法满足生活需求,子女仍可要求不抚养一方支付抚养费——金一诉金某抚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离婚后,双方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及义务。离婚时,关于子女的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离婚后,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已一次性付清抚养费,但协议或判决的原定数额已明显偏低,无法满足现在生活需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不抚养子女一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增加抚养费数额。
审理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4月14日第3版
4.离婚协议中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约定,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主张增加抚养费——周某诉周治明抚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原则,离婚协议虽约定子女随一方生活,另一方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后不再承担任何抚养费用,但子女仍可在必要时要求未直接抚养方每月另行支付抚养费。
案号:(2016)渝01民终8169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7年4月27日第6版
5.原定抚养费数额已不足以满足基本生活所需时,应当适当增加抚养费——杨某诉王某抚养费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关系发生变更,双方依然对其子女有抚养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当向子女支付抚养费。当物价上涨,原定抚养费数额已不足以满足基本生活所需时,应根据实际需要,结合双方收入状况和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适当增加抚养费数额。
审理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湖北法院网2015年11月27日
抚养费的分担原则和确定标准
对人民法院来说,当夫妻双方无法通过自行协商确定子女抚养费的分担,需要借助司法权确定抚养费的给付时,人民法院对抚养费分担的裁判,应当以子女最大利益为首要的考量因素。
具体而言,抚养费的分担需:(1)满足子女的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需要;(2)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3)父母双方根据各自实际负担能力合理分担。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可能会遇到父母双方经济条件相差较大,离婚后子女的生活环境、生活条件将发生较大变化的情况。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在尽量保护子女利益的基础上,尽可能使抚养费既能满足子女的实际需要,又不至给父母双方造成过重负担或使抚养费成为变相的财产分割手段,使父母双方得以适当、均衡负担。《离婚案件子女抚养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9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3条)将抚养费的给付期限确定为,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同时对子女虽已成年,但仍有给付抚养费必要的情形也作出了规定,即当成年子女存在:(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情况时,如父母具备给付能力,仍应当支付抚养费。父母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前述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50条)规定,原则上应当定期给付,父母条件允许的也可一次性支付。就何种情形下抚养费可以一次性支付,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对《婚姻法》的释义中认为,一次性给付的要慎重处理,确有必要采取一次性给付的,要注意掌握条件:一是出国、出境人员;二是有能力一次性支付的个体工商户、专业承包户、私营企业业主等人员;三是下落不明的一方以财产折抵的;四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参考以上情形的前提下,仍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结合实际妥善处理。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294~295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五十条 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第五十一条 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第五十二条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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