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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出资人能否阻却第三人对名义股东名下股权的强制执行?|公司法权威解读


阅读提示:实践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并享有股东权利,名义出资人仅作为代持股权的名义股东。问题是:如果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该名义股东享有到期债权,就代持股权申请强制执行时,实际出资人的实际出资权益能否对抗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本文将通过一则最高院的经典案例,揭晓这个问题的答案。



裁判要旨


即使实际出资人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及公司一半以上的股东认可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当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就代持股权申请强制执行时,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实际出资人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



案情简介


一、2012年2月,新津小贷公司成立。黄德鸣通过蜀川公司向新津小贷公司实缴出资500万元。蜀川公司是工商登记股东,黄德鸣是实际出资人。各方对此无异议,且黄德鸣以股东身份参与新津小贷公司经营管理。


二、皮涛与蜀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皮涛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冻结了蜀川公司持有的新津小贷公司5%的股权。


三、黄德鸣、李开俊提出执行异议遭到驳回,然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蜀川公司持有的新津小贷公司5%(对应出资额500万元)股权属于黄德鸣、李开俊所有;2.立即解除对蜀川公司持有的新津小贷公司5%股权的冻结措施,不得执行该股权。


四、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黄德鸣、李开俊的诉讼请求。皮涛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高院提起上诉,四川高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德鸣、李开俊的诉讼请求。


五、黄德鸣、李开俊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经审查,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黄德鸣、李开俊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能否阻却其他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名下持有的案涉股权的执行。


最高院认为:第一,黄德鸣、李开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具有预知法律风险的能力,基于对风险的认知黄德鸣、李开俊仍选择蜀川公司作为代持股权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发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其承担。


第二,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做出判断。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


第三,因案涉股权代持形成在先,诉争的名义股东蜀川公司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皮涛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故皮涛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一般情况下股权代持合同有效。虽然法律不否认代持合同的效力,但我们认为,股权代持充满了潜在的隐患,经常引起纠纷。本案中,名义股东成为被执行人,实际出资人享有的实际权益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实际出资人无法排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从而遭受损失。原因在于,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股权工商登记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


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对于股东而言,股权代持充满了风险,我们不建议股东之间股权代持。如果确有必要的,建议聘请专业律师对代持协议进行把关。在符合一定条件后,实际出资人应当及时将代持股权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


对于债权人而言,只要是债务人名下的财产,均可以向法院提供线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被执行人主张其仅仅为名义持有人的,不能排除债权人对名义持有人的强制执行。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院就“黄德鸣、李开俊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能否阻却其他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名下持有的案涉股权的执行”的详细论述:


首先,关于投资权益显名化其实质是否是变相请求对处于查封状态下的案涉股权权属进行变更和处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而本案系因代持股权引发的纠纷,投资权益显名化的核心是确认代持股权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对已查封股权的处分和转移,仅仅是恢复事物的本来面目,进而保护实际出资人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故对黄德鸣、李开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二审法院对该部分的理解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仅该项理由成立,并不能引起本院对案件实质结果的改变。
其次,根据已查明事实不足以证明新设小贷公司需要至少一家企业法人作为出资人的强制性规定,且在新津小贷公司的出资人中蜀川公司并非唯一的企业法人。同时,在股权锁定期届满后,黄德鸣、李开俊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曾积极督促蜀川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黄德鸣、李开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具有预知法律风险的能力,基于对风险的认知黄德鸣、李开俊仍选择蜀川公司作为代持股权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发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其承担。对于黄德鸣、李开俊称因债务纠纷导致蜀川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的意见,因自股权锁定期届满至股权被查封前,黄德鸣仍担任蜀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达一年多时间,其陈述蜀川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的意见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且按照一般的商事裁判规则,动态利益和静态利益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时,原则上优先保护动态利益。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皮涛享有的利益是动态利益,而黄德鸣、李开俊作为隐名股东享有的利益是静态利益。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因案涉股权代持形成在先,诉争的名义股东蜀川公司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皮涛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故黄德鸣、李开俊的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做出判断。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本案中,李开俊、黄德鸣与蜀川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其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故皮涛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黄德鸣、李开俊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民再45号】


(来源:公司法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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