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更不等同于劳动关系|山东高院
修改时间:2023-08-24 10:29:17 浏览次数::次
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更不等同于劳动关系,是在特殊情况下保护劳动者的一种特殊救济制度,仅包括工伤保险赔付和工资报酬支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94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韦兆强,男,1978年11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大兴乡骨龙村耀一对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治生,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金城中路296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兰陵县鲁城镇石门村。再审申请人韦兆强因与被申请人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3民终3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韦兆强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19年9月,申请人经陈国勇介绍到被申请人处上班,上班地点位于黄牛岭矿区,该矿区由金玺泰矿业有限公司管理,管理者是刘章坤和龚高华。申请人到黄牛岭矿区上班后,多次要求被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购买保险,被申请人总是拒绝,当时口头约定给申请人月平均工资12000元,并要求干两年以上,不然不发奖金。2019年11月24日,申请人在工作时受伤。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金玺泰矿业有限公司不具备矿山开采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应认定违法转包、分包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认为花名册上没有申请人的名字,不帮申请人购买保险等,就可以不认定申请人为其公司员工,完全是违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根据在案证据和已查明事实,申请人系案外人龚高华雇佣,在龚高华承包的黄牛岭矿区务工,工作内容、工资支付、考勤等均由龚高华负责安排,被申请人并不知情。在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被申请人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受被申请人管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被申请人将案涉矿区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责任的案外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再审主张适用的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等相关法律法规是对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作的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更不等同于劳动关系,是在特殊情况下保护劳动者的一种特殊救济制度,仅包括工伤保险赔付和工资报酬支付。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韦兆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崔志芹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高 燕
书 记 员 王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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