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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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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资料
执行程序
修改时间:2015-09-22 16:54:00 浏览次数::次
武汉律师
1.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在我国被称为执行依据。符合条件的执行依据是执行程序启动的前提,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并非所有的生效法律文书都能成为执行依据。在学理上一般认为,在确认、形成与给付之诉中,只有给付类生效法律文书才具有可执行性。因为对于确认与形成类法律文书来说,裁判的作出即意味着权利的明确或者权利变动的完成,无需动用国家公权力予以实现。
给付类法律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必须符合相应条件。《执行规定》第十八条从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角度,对此予以明确。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针对实践中的问题,本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再次对执行依据提出明确性要求。该条第一、二款分别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对此,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结合上述司法解释,能够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具备如下条件:
(1)法律文书必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生效是产生强制执行力的基本要件。二审判决的生效时间容易判断,就一审判决来说,要送达当事人并经过上诉期方能确定。实践中,就一审判决申请执行的,立案部门一般会要求当事人提供一审判决的生效证明。当事人可以向办理该案件的审判庭申请出具该证明。(2)申请执行人应当具备法定资格。除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当事人外,因继承、转让等方式获得生效法律文书载明权利的当事人,申请执行时要提供相应证据。比如公安机关出具的继承发生的证明材料,或者转让合同等证明材料。(3)给付内容应当明确。“给付”内容一般表现为交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者作出一定的行为。明确性要求给付的标的、种类、数量、质量、时间等都清楚明确,可供执行机构具体操作。(4)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执行案件由一审法院、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此外,还需要注意“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问题。根据《执行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但是该“法定期间”在性质上经历了由“不变的除斥期间”到“时效”的变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且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进而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时效不主动进行审查,因此,在立案时,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不再是必须具备的一个要件。
2.能够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种类限制
根据法律规定,能够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主要有如下几类:一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二是仲裁机构的裁决、调解书;三是公证机关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四是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
3.合同继续履行类法律文书的明确性要求
合同继续履行类法律文书的内容不够明确,能否申请执行存在广泛争议。比如实践中常见的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的判决,此类合同履行周期长,新生问题多。如允许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人员将不得不判断当事人之间具体的义务与责任,补充合同条款,处理实体争议,这将危及审执分离原则。如不允许申请执行,又会造成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此类生效法律文书中最多的是人民法院的判决)无法通过执行程序获得实现,合同法关于“合同继续履行”违约责任制度难以落实。针对该问题,本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款对此予以明确。
4.我国司法实践中,确认类法律文书有时也能申请执行比如,对于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产为原告所有的判决,根据执行法的一般理论,不具有执行力,不能申请执行,原告可直接持该判决申请变更登记。但由于我国登记制度及实践的不完善,此种情况下,多数房屋登记机构不受理当事人的变更申请,而是要求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允许此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通过执行程序完成权属变更登记,是目前实践中的妥当选择。
2、被执行人提出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排除执行的实体理由的,如何实现救济?
在一般的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如德国、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此类问题,被执行人应当通过债务人异议之诉途径进行救济。其理由在于所列实体事由属于审判范围,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违反“审执分离”原则。我国没有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发生了上述情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通过异议、复议的途径进行救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此,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债权消灭”仅指生效法律文书生效后发生的事由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生效前的“债权消灭”事由,被执行人不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异议与复议,而是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比如,判决确定的债权因为生效后清偿而消灭的情形,被执行人就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书面异议;反之,如被执行人主张债权系因判决前清偿行为而消灭,则意味着被执行人否定了判决确定债权的存在,否定了判决的正确性与合法性。根据审执分离原则,执行程序无法审查执行依据,当事人不能就此提出执行异议与复议,而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权利救济。
2,对于“超过申请执行期间”事由,被执行人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主动向人民法院主张本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文,申请执行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主动适用,只有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才予以审查。并且,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抗辩,被执行人应在履行义务前提出。履行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其他排除执行的实体事由
一般认为,其他排除执行的实体事由还包括妨碍申请执行人请求的事由,如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履行,债务人为同时履行抗辩等。此外,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如其主张不应被变更追加进执行程序的,也属于此类事由,也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途径进行救济。
4.关于排除执行实体事由救济途径的立法选择立法选择排除执行实体事由的救济途径,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制度设计不仅涉及审判与执行的关系,也涉及实体公正与程序效率:一方面,选择债务人异议之诉途径更符合审执分离原则,但是程序过于繁琐;另一方面,选择执行异议途径更能体现纠纷解决的效率,降低司法成本,避免当事人讼累,但又会引发对被执行人权利保护是否周延的争议。两种途径并无绝对的优劣,而是更多反映了立法的价值取向与政策选择。我国现行立法更为强调效率价值,随着审执分离改革的进一步推进,立法选择也可能发生新的变化。
3、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异议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审查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了执行异议与复议制度,各地法院对如何通过裁定处理当事人的异议与复议,作法较为混乱。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复议的处理,本司法解释最初讨论增加相关条款(后来由于体系平衡的原因,条文被放到了执行异议复议专项司法解释中,该司法解释即将公布,具体条文请参考该司法解释)。其中对执行异议的裁定,相对简单,只需表明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成立,并对原执行行为予以处理即可。处理当事人复议请求的裁定,则较为复杂,不仅要处理当事人请求,还要处理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及执行行为。通常上级法院应当区分如下情形,分别处理当事人的复议请求。第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异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第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异议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第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或者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第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第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上级人民法院复议审查后应当裁定予以纠正。具体理解中应注意如下问题:
1.关于纠正异议裁定与纠正执行行为的问题。实践中,复议裁定纠正异议裁定的,是否同时处理异议所指向的执行行为,各地的做法不同。由于执行复议中主要处理程序性问题,出于执行效率、避免讼累的考虑,拟出台的异议复议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原执行行为具有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内容的,复议裁定在纠正异议裁定的同时,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2.对于发回重新审查的次数问题。调研中,中级以上法院一般倾向于发回重新审查无需规定次数限制,基层法院则强烈坚持限制发回重新审查的次数。拟出台的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规定发回重新审查的次数以一次为限: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上级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其理由在于:第一,异议复议程序一般处理程序性问题,相对而言,对当事人权利影响较小;第二,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的诉累,避免上下级法院之间“扯皮”。
3.对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的异议裁定,复议裁定应当查明事实并在“本院认为”部分纠正适用法律的错误,对结果予以维持。
4、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什么时限内提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将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限规定为“执行过程中”,但实践中对“执行过程中”存在不同理解。有人将“执行过程中理解为全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也有人理解为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理解分歧给执行工作造成困惑。为解决实践问题,本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专门对该问题予以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将执行程序终结前限定为“对于案外人争议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以与“整个执行程序终结前”相区分。对此,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关于案外人异议时限“标的物权届转移前”与“标的物执行程序终结前”的争议。关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限,存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权属依法移转于受让人前”与“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的争议。前一观点理由在于:第一,案外人异议的目的是阻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如果执行标的权属已经依法移转,案外人再提出异议也无法实现阻止执行的目的;第二,如执行标的物已经处分,再允许案外人提出异议,可能会带来执行回转等难题。第三,执行标的物权属转移后,案外人可以通过提起侵权诉讼或者不当得利诉讼进行救济。第四,基层法院一线法官建议将案外人异议的期限限定在“执行标的权属转移前”。后一观点理由在于:第一,权属转移并不意味着执行程序结束,即使在拍卖情况下也是如此。虽然作出拍卖成交裁定即意味着拍卖标的物的权属发生转移,但是竞买人仅凭拍卖成交裁定并不能完成产权的变更登记,登记机关还会要求人民法院发出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通知书。由于在拍卖成交裁定作出后,执行法院还需要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来完成拍卖标的权属的变更登记,所以执行程序尚未结束,仍处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过程中”。第二,以权属转移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限,不能保障案外人就执行标的变价后代位价款受偿的权利。还是以拍卖为例,拍卖成交裁定作出后,拍卖标的权屈发生转移,但在执行法院将拍卖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前;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此时应当允许案外人提出异议,主张就拍卖价款进行受偿。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践就是坚持这种做法。第三,以权属转移作为提出案外人异议时限的一个主要理由是“拍卖行为”的不可撤销性,该理由不符合我国国情。维护“拍卖行为”的稳定性,符合司法拍卖的严肃性要求,有利于树立司法权威。但是规定拍卖成交裁定作出后,“拍卖行为”一律不得撤销,不符合我国国情。在拍卖成交后、权属登记变更前,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是真实权利人,执行法院继续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不符合我国民众对司法的心理期待。相反,在该阶段允许案外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拍卖行为,保护真实权利人,是对各方主体利益更好的平衡,也更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第四,如果坚持以执行标的权属转移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限,至少应区分不同情形。在拍卖执行标的情况下,竞买人基于司法拍卖的公信力,支付合理对价后取得标的权属,此时尚可适用该规则。但在以物抵债时,如执行标的确属案外人所有,则债权人其实得到了本不应得之利益,此时不允许案外人异议严重缺乏合理性。本司法解释最终采用了“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的表述。
2.对争议执行标的已经执行完毕,但是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尚未完全实现的,案外人不能再对争议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3,对争议执行标的已经执行完毕,但是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尚在执行中的,案外人也不能再对争议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4,通过司法拍卖处分财产情况下,拍卖成交裁定作出后,权属变更登记完成前,执行程序尚未结束。此时尚需执行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来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此时案外人就拍卖财产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予以审查。如发现案外人系真实权利人,执行法院可以在衡量各方利益的基础上,撤销拍卖,以保持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平衡。
5、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如何审查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了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但是未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案外人异议应如何审查处理。本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对此予以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刘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对此,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内容与裁定方式
“案外人异议之诉”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新设的制度,其处理结果对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影响巨大。实践中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与判决形式极不统一,严重影响了与执行程序的衔接,亟需规范。由于我“案外人异议之诉”与传统大陆法系“第三人异议之诉”不同,我国设有“案外人异议”,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前置程序。因此,司法解释需要同时规范“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内容与裁定方式。在审查内容上,主要看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具体包括两项内容:一是是否享有实体权益;二是该权益能否排除执行。如果当事人对于执行标的根本就不享有实体性权益,那其异议主张肯定无法获得支持;如果当事人享有实体性权益,则还要看该实体权益能否排除执行。比如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就不能排除为实现抵押权而启动的强制执行。裁定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驳回异议的裁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实体权益,或者享有的实体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第二种是中止执行的裁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并中止执行。
2.关于案外人异议的事由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对此未予明确。根据《执行程序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异议的事由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该实体权利以所有权为典型,同时,包括用益物权、特定债权如租赁权等。考虑到阻止执行的权利类型广泛,涵盖了物权、特殊债权甚至“占有”事实状态,本司法解释未一一列举,只是将“权利”改为“权益”。修改理由在于,除所有权、用益物权之外,物权法规定的“占有”事实状态,及《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房屋购买人的权利,都能成为排除执行的事由,却难以归为“权利”的范畴。而“权益”概念能够涵盖上述情形,比“权利”概念更为准确。
3.关于“案外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衔接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对执行程序的影响,《执行程序解释》原本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该原则符合执行程序法理,也有域外立法例支持,但在实践巾运行效果不好。执行法院基于如下担心,一般不会在案外人异议之诉期间继续推进执行程序:第一,怕损害到真实权利人的权利。如果“案外人异议之诉”期间,执行法院继续处分该物,则可能导致真实权利人彻底丧失物权。第二,担心错误处分他人财产后的国家赔偿与当事人上访、申诉。由于“案外人异议之诉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的实践效果不佳,本司法解释将该规则予以修改,变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同时,为了防止案外人通过异议之诉拖延执行,本司法解释还增加规定了对恶意案外人的惩罚措施。为了配合上述规则的变化,本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衔接。目的在于衔接“案外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之间的空档,确保“案外人异议之诉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规则的实现。
4.还应该注意,在执行程序中对于“案外人异议”审查,应坚持“形式化”原则,执行机构只是根据权属登记、占有等证据来认定权属,并作出应否予以执行的判断。而关于实体权属的最终判断,则需通过随后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的实质审查予以解决。
6、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可否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如何实现救济?
1.关于第一个问题,本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对此明确予以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由此可见,申请执行人在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有权利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对此,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关于执行和解的性质及效力、理论及实践中存在争议。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就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内容等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行为。关于执行和解的性质,理论及实践中都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和解协议是附条件合同或者实践性合同,只有和解协议得到履行,才能获得合同效力;如未得到履行,就不具备合同的拘束力,当事人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为民法上的和解契约,对当事人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第三种观点认为,和解协议不仅具有私法上的合同效力,还具有中止执行程序等公法上的效力。 (2)本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回避了上述争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本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根据民事诉讼法上述两个条文,明确了申请执行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具有申请中止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权利。其目的在于解决实践中的争议,而未正面回应和解协议的性质。(3)本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能够厘清实践中关于和解协议对执行程序效力的困惑。如上所述,关于和解协议对执行程序的效力,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本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为理顺和解协议与执行程序的关系提供了一条合法途径,即经由当事人申请,产生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
2.关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如何实现救济”问题。本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保留了《兜年意见》相应条文,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由该条文可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行使该权利,应当注意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本司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因此,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时,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此外还应当注意,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程序后,对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予以扣除。
7、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被注销的,或者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该问题属于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问题。该类问题涉及执行与审判的关系,对相关当事人权利影响巨大,一般认为应以法律与司法解释明文规定情形为限。问题中所列情形,都是为司法解释所明确规定的事由。本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第四百七十四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上述两个条文,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被执行人分立情形下的变更追加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其他组织难免出现分立的情况。分立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新设分立,即将企业全部资产分别划归两个或多个新公司,原公司解散;另一种是存续分立,即企业以其部分资产另设一家或数家新公司,原公司存续。不论是哪种分立,为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有必要赋予人民法院将分立后新设立的法人、其他组织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权利。当然,如果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依其约定确定实体责任。
2.被执行人合并情形下的变更追加与分立相反,被执行人在执行中也可能出现合并的情况。合并的方式同样有两种:一种是吸收合并,一种是新设合并。无论何种合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均应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主体承继。与此相应,在执行程序中,应赋予人民法院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被其他单位合并后消灭的,可以变更该其他单位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与其他单位合并后设立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可以变更该新设立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3.被执行人被注销情形下的变更追加通常而言,注销登记之日即为法律人格消灭之日。经有关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其他组织即告消灭。但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出现被执行人被注销,但其债权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形,此际,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规定该被执行人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即可裁定将该承受人变更为被执行人,以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践中应注意的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即使已进入清算程序,但在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之前,该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并未消灭,人民法院无需变更追加执行主体,仍应以该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4.被执行人名称变更情形下的变更法人或其他组织存续期间,既可能发生分立、合并这种组织机构的变更,也可能在性质、住所、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等方面发生变更,还可能发生名称变更。被执行人的名称变更情形下,也涉及执行当事人的变更问题。有意见认为,被执行人名称变更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律人格并未发生任何变化,所谓名变实不变,直接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即可,无需裁定变更被执行人。但考虑到本条规定在长期适用中并未发现大的问题,在被执行人名称发生变更的情形下,通过裁定正式变更被执行人在程序上也更为严格和规范,因此,本意见最终保留了原规定。理解和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如果被执行人在名称变更的同时,还在其他事项上发生了变化,如分立、合并甚至改制等,不能仅仅依据该条规定简单地以名称变更为由变更被执行人,而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当事人及实体责任的承担人。
8、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应当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但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该种情形下如何确定被执行人,本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五条对此予以细化:“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对此,应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1.被执行人死亡时是否变更被执行人,依是否有遗产及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而定在被执行人有遗产的情况下,如果继承入未放弃继承的,就需要将其变更为被执行人,由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其对被执行人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自然也不应将其变更为被执行人。在这种情形下,可考虑仍然将已死亡的公民作为被执行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已死亡的事实,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即可。这种做法也体现了执行当事人与诉讼当事人的区别。当然,如果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没有遗产可供执行,又没有义务承担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2.在被执行人有遗产且继承人未放弃继承情况下,执行程序中可以将其变更为被执行人,但需要注意保护继承人的救济权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至少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全部财产为其债务担保的被执行人,另一种是限定财产为其债务担保的被执行人。普通金钱债务的被执行人属于前一类型,后一类型如执行程序中的抵押人、被执行人死亡情况下未放弃继承的继承人等。两种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不完全相同,前者是纯粹意义上的被执行人,后者则是被执行特定财产的归属者。两种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权利救济手段也不完全相同。两者相同的救济手段是,都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不同的救济手段是,如果执行法院将继承人个人财产认定为继承财产予以执行,此时作为“被执行人”的继承人,有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案外人”身份提起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
9、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仲裁裁决如何审查?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1.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的演变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是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而请求法院予以审查的两种程序。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由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处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直接办理。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前,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适用不同的审查标准。两者差别在于,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撤销仲裁裁决一般局限于对仲裁裁决的程序性审查;而根据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可以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实质问题。“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实质审查原则,受到广泛批评,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改为形式审查原则,实现了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标准的统一。
2.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局限于程序性事项,不再涉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充足等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对此予以具体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3.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审查时应当注意的事项。第一,是否与撤销仲裁裁决形成重复救济的问题。根据《仲裁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有关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特别规定。根据《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关于仲裁调解或和解后申请不予执行的特殊规定。根据《仲裁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仲裁裁决部分具有不予执行情形的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但对如何处理仲裁裁决部分具有不予执行事由的情形未予规定,本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对此予以明确:“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此,应从如下方面进行理解:第一,处理原则。对仲裁裁决部分具有不予执行事由的情形,基本处理原则是仅对该部分裁定不予执行,而不是对全案裁定不予执行。第二,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不予执行的六种事由,第三款规定了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的不予执行。根据所列情形性质,除“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情形外,其他各类情形都可能存在于部分仲裁裁决中,因此,都有适用该规则的可能。第三,例外情形。区分仲裁裁决部分不予执行的前提是仲裁裁决本身具有可分性,如果仲裁裁决在性质上不具有可分性,则无法适用该规则。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全案不予执行。
10、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如何实现救济?
该问题涉及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程度,同时,需要考虑与撤销仲裁裁决后当事人救济方式的协调。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文只是规定仲裁裁决被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起诉,但并未涉及当事人能否选择其他救济途径的问题。对此,执行实践中存在不同作法,有的法院允许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复议途径进行救济;有的法院认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本身就是执行审查行为,不应再经执行异议程序处理,而应直接进入复议程序。从上述两种做法看,实践中一般都允许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进行救济。该做法与撤销仲裁裁决后的救济途径不同,仲裁裁决被撤销后,不允许上诉,也不允许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本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能通过异议复议程序进行救济,第四百七十八条规定: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此,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实践中对该问题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允许当事人就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提出异议复议。其理由主要有两个:一是,顺应放宽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的趋势;二是,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判不允许上诉、申请再审,如允许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提出异议或复议,则与撤销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不协调,违背了法律体系的融贯性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目前随意裁定不予执行的问题较为突出,有必要允许当事人申请异议复议,以便上级法院予以监督。本司法解释最终采纳了第一种观点,认为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原则上以一次为限,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质上属于执行依据的监督程序,并非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不应当将其纳入执行异议和复议程序。
2.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后当事人的救济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导致双方的争议复原到未被仲裁裁决前状态,当事人如果不能协商解决争议,可以再次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司法解释明确禁止了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的异议复议,平息了执行实践中关于该问题的争议,统一了该问题的处理标准。
3.关于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能否申请异议复议的问题。
本司法解释对此未予规定,对此也存有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后,当事人能够重新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所以不必赋予其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的权利。但是对于驳回裁定而言,被执行人再无其他救济途径,因此,应允许其申请异议复议。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自愿选择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纠纷,在享受该程序方便快捷的同时,也应当接受其固有缺陷。对于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原则上都应予以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只是一种例外。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不予执行抗辩的审查,已经尽到了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之责,裁定予以驳回的,无需再提供异议复议的救济途径。
4.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执行监督问题
有观点认为,由于法律规定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无需再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救济。1996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明确了当事人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得申请再审,但是没有涉及执行监督问题。而根据《执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无疑也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一部分,上级法院亦有权进行监督。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数起案件中的观点也均认为,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或驳回不予执行申请的裁定有权进行执行监督。
11、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是否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
该问题作为实践中的疑难问题,长期困扰执行工作。本司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对此予以明确:“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提出异议。”对此,应从如下几个方面理解:
1.实践中的问题
我国的社会诚信缺失,司法环境恶劣,执行实践中存在大量通过虚假仲裁逃避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缺乏有效手段予以规制,相关权利人也缺乏相应救济途径。这成为困扰执行工作的重大现实问题。
2.法律规定的困境
导致“通过虚假诉讼逃避执行”现象泛滥的一个深层原因是相关法律规定不完善。第一,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仲裁裁决导致物权变动的,物权变动自裁决生效时发生。但物权法未明确能够物权变动的仲裁裁决类型,也未涉及对查封财产是否应区别对待。这导致实践中对仲裁裁决的效力认识不一。第二,仲裁程序缺乏第三人制度。撤销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不予执行都需“当事人”启动,权益受到损害的案外人对仲裁裁决缺乏救济手段。表现在执行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与案外人通过仲裁程序将查封标的确权给案外人,受到损害的申请执行人即缺乏救济手段。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增设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当时即有人主张将仲裁裁决纳入第三人撤销的范围,因主流意见认为仲裁中第三人保护问题,应通过修订仲裁法解决,未予采纳。第三,人民法院难以主动以职权认定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但各国立法均对公共利益做严格解释一般认为,公共利益应为涉及国家、社会重大根本利益的事项,范围应限制在公共使用和具有公益用途两方面,难以包括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在法院查封财产被仲裁裁决确权给案外人情况下,即使存在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也只是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并非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人民法院在程序上缺乏规制手段。为了防范、惩罚通过虚假诉讼与仲裁来逃避执行行为,2012年民事诉讼法专门增加规定了第一百一十三条。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民事诉讼法此项规定相配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强化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之诉的专属管辖来防止通过虚假诉讼逃避执行行为的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于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但是对通过虚假仲裁逃避执行问题,人民法院却缺乏有效手段进行规制与监督。
3.仲裁关于查封物的确权对执行程序的具体影响
本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有两款内容,分别对应仲裁程序关于查封物的确权对执行程序两个层次的影响。
第一,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即仲裁裁决的作出,并不当然引起执行程序的中止或者停止。理由在于,法院查控财产被仲裁裁决确认属于案外人所有,在仲裁当事人之间产生既判力,即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不得就权属问题再行争议。但该确权结果并不能当然约束非仲裁当事人的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当然阻止执行程序的进行。
第二,案外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即案外人认为确权仲裁裁决能够阻止执行的,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其理由在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赋予了对执行标的主张真实权利的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人当然可以援引。关键的问题是案外人提出异议后,执行法院应如何处理。
第三,执行法院的后续处理。本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了案外人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并未规定执行法院的后续处理。对于执行法院的后续处理,有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推翻仲裁裁决所认定事实的证据,执行法院有权根据全案证据,对能否继续执行争议标的物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另一种观点认为,与审判程序对权属的实质审查不同,执行程序应适用对权属的形式审查原则。由于存在确权的仲裁裁决,执行程序中只能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申请执行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许可执行之诉。在许可执行之诉中,人民法院则可以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根据仲裁裁决所确认事实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对能否继续执行争议标的物依法作出实体判断。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12、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如何进行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但是如何认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实践中较为困惑,本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对此予以明确。该条文共分三款,具体内容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来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对该条文,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公证机关依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追偿债权、物品的文书,经过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双方并无争议,经当事人申请,可以依法制作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如果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具体情形。民事诉讼法未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具体情形,而实践中错误的情形又十分复杂,造成了各地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标准不统一。本司法解释最终确定以下几种情形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情形。第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法将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限定于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而《联合通知》中具体规定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和明确的文书类型范围。第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以及《联合通知》中对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被执行人一方来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是一种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典型情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还有执行债务人未收到公证债权文书等。第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有必要进行实体审查,确保公证债权文书内容符合事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缺少该种执行承诺却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3.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被动审查与主动审查。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以被动审查为原则,以主动审查为例外。上述四种情形都是被动审查情形,只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
4.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后的救济途径。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即提起诉讼以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为前提。这一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观点一致。有意见认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的起诉不以该公证文书被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为前提。其理由在于:公证文书并不具有既判力,根据诉讼最终解决纠纷的原则,当事人对公证文书有争议的,可直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考虑到该意见会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制度造成强烈冲击,本司法解释最终未予采纳
13、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什么时限内提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分别赋予了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权利,却来规定主张权利的期限。实践中被执行人随时可以提出不予执行请求,有的还在执行终结后提出请求并要求执行回转。这严重影响了正常的执行程序,也影响了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本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对此,应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1.不予执行申请的期限限制
在执行理论与实践中,大家普遍认为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抗辩应当受到一定期限的限制。至于具体期限,则存在不同主张。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参照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将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抗辩限定为“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第二种观点认为,六个月的时间过长,被执行人应当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逾期则不予审查。第三种观点主张将这一期限限定于执行程序终结之前。经反复讨论,本司法解释最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对不予执行的部分事由,当事人得知的时间难以确定。如果规定接到执行通知后的一定时间为提出不予执行的期限,则难以保证该部分不予执行事由立法目的的实现。例如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伪造证据、隐瞒证据或者仲裁员有贪污受贿等事由,当事人可能在接到执行通知三十日或者六个月后才得知。当然以执行终结为时限也存在这个问题,但是执行程序结束后,当事人再主张不予执行抗辩已经失去了意义,其权利应通过其他途径救济。第二,规定不予执行申请限于收到执行通知后六个月或三十日内提出,缺乏法律依据。对于限制当事人权利的规定,如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则应予慎重。
至于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起始时间,法律与司法解释虽然未予规定,但理应是进人执行程序之后。因为一般认为,不予执行申请在性质上是一种抗辩,是对抗请求权的一种防御措施,只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而进入执行程序后,不予执行抗辩才能提出。
2,逾期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法律后果
法定期限的意义在于,如果规定的诉讼行为不能在该期限内完成,便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以维护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如果当事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后主张不予执行主张的,人民法院刘此应不予审查。
1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否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主动进行审查?
本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就该问题明确予以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可见,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不应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问题主动进行审查。对此,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演变
法律关于申请执行期限制度的规定有一个演变的过程。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根据该条文,当时一般认为申请执行时限在性质上是除斥期间,除在特定情况下发生中止外,不发生中断问题。民事诉讼法的该条规定受到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普遍批评,因为依照该规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公权力保护的期限,还要短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普通权利,后者一般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2007年民事诉讼法对此予以修改,该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对该条文予以保留。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具有诉讼时效的性质。人民法院在对于申请执行期间的审查判断上,适用对诉讼时效的判断规则。
2.人民法院对于申请执行期限的审查问题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否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主导审查取决于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性质。与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适应,1998年《执行规定》第十八条将“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规定为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必要条件之一。当事人申请立案时,立案部门必须审查申请执行期间是否届满,如果期限届满则裁定不予受理。即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该执行案件时,就应当主动审查申请执行期限是否届满。2007年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时效期间。此时,对于超过时效期间的执行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实务中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作为申请执行的一个必要条件,人民法院在立案时还是要审查执行时效期间问题,如已超出,则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种观点认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不再是执行立案的必要条件,受理案件时不应审查。但是执行部门可以主动审查时效期间,审查后对超出申请执行期限的,应当裁定终结案件。第三种观点认为,立案部门无权审查执行申请是否超过时效期间问题;执行部门也不能主动依职权对该问题进行审查,而是应以被执行人就申请执行期限问题提出异议为前提。
本司法解释采纳了第三种观点,其主要理由如下:就申请执行期间的性质来说,其为消灭时效。对于申请执行期间届满后的法律效果,学界存在胜诉权消灭说、诉权消灭说、实体权利消灭说以及抗辩权发生说四种观点。从我国立法来看,采纳了抗辩权发生主义,即消灭时效援引与否应首先取决于被告是否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如果被告不以消灭时效提出抗辩,那么法院不主动审查时效问题,更不主动援引时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理,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期间问题也应坚持相同的规则,不应依职权主动审查,而是应视被执行人是否就申请执行期间提出异议而定。
3.被执行人履行后再主张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抗辩的问题
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并未灭失,只是不能要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权利人依然有权受领并保有履行利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又以不知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不能予以支持。
15、本解释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对于该问题,本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分三款予以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被执行财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对此,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我国查封期限制度的演变过程
关于查封期限的规定,最早出现在198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银行总行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中。该文件明确:“停止支付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自动撤销。”1991年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被执行财产查封期限的规定。2004年《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二十九条对查封期限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定,标志着查封期限制度在执行程序中正式建立。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2.关于查封期限的存废之争
对是否应当规定查封期一直存在争议。赞成者认为,不设定查封期限虽然有利于人民法院审理与执行,但实践中经常发生执行标的长期得不到解封的情况,实践中甚至有法院对查封房地产长达十余年不予处理,危害十分严重。设立查封期限,有利于促进执行效率,充分发挥财产的效用,促进财产的社会流转。反对者则认为,就整体而言,查封期限弊大于利:一是加大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续封需要当事人申请,每一次续封均增加实现债权的成本。二是加大了债权落空的风险。执行机构案多人少,时常发生因为执行人员疏忽而忘记办理续封手续、债务人乘机转移财产的情况,增加了债权落空的风险。三是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没完没了的续封,加重了执行法院的负担,导致本就紧张的司法资源雪上加霜。
本司法解释最终决定,在延长查封期限的基础上保留查封期限制度,主要的考虑是:首先,查封期限对提高执行效率,促进查封物的流转确实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其次,经过多年运行,查封期限制度的总体效果是好的,而且已经为社会公众所熟知,贸然废弃会带来严重的负面效果。最后,查封期限运行过程中的主要问题是期限过短,续封次数过多,这可以通过延长查封期限来解决;同时,随着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的发展,执行程序中会逐步实现足不出户即可办理查封手续,查封和续封的成本在逐渐降低。
3.关于本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具体理解
第一,根据被执行财产的不同,实行不同的查封期限。对于银行存款,最长查封期限为一年;对于动产,包括汽车、船舶等特定产,最长查封期限为两年;刘于房屋等不动产、股权等其他财产权的最长查封期限为三年。第二,将其他资金归类为其他财产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将其他资金和银行存款并列,但在实践中如何为其他资金存在异议。为解决此难题,此次未将其他资金单独列为一类,而将除银行存款外的其他所有资金类财产列为其他财产权的范畴,一律适用最长三年的期限。第三,为满足人民法院对个案财产查封的需要,如最长期限仍然难以满足需要,经申请执行人中请,还可以进行续封,每次续封的最长期限和首次查封的期限相同。第四,提出续封申请首先是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其应当关注被查封财产的状况,一旦快要过期时要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续封。但是,也应当看到,很多申请执行人并不具备专业知识,可能不知道法律对续封的要求,或者基于其他原因忘记申请续封时,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续封。这是因为,执行程序并不实行纯粹的当事人主义,人民法院也应当及时关注查封财产的状况,一旦出现即将过期的情形,应当主动续封。
4.应当注意的其他问题
第一,本司法解释与2004年《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相比,有三点变化:一是查封的最长期限相应延长,银行存款从六个月延长为一年,动产从一年延长为两年,不动产从两年延长为三年。二是《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明确,续封的期限不超过首次最长查封期限的二分之一,而本司法解释规定续封和首次查封期限相同。三是《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
第二十九条的但书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某类财产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而本司法解释取消了这一但书规定,即同类财产实行统一的期限。第二,不是所有案件的查封都要适用最长期限,而应当根据个案的实际需要设定查封期限。第三,轮候查封不是正式查封,不产生查封的效力,所以,不存在期限计算的问题。第四,查封期限经过,查封的效力就自然灭失,不需要查封法院再办理解封手续。
16、什么条件下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45-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本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对此问题予以明确:“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对于该条文,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关于司法拍卖优先原则
对金钱债权的执行而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是偿还一定数量的金钱。在被执行人不能偿还金钱时,通常需要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变价后偿还。如何变价,则有拍卖与变卖两种方式可供选择。我国司法拍卖制度是一个逐渐完善的过程,1982年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要将查封财产“交有关单位收购、变卖”;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同时规定了拍卖与变卖两种财产变价方式;1998年《执行规定》首次确立了拍卖优先原则,规定人民法院变价查封财产,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不宜拍卖的才能采用变卖方式变价。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拍卖规定》在坚持拍卖优先原则的基础上,将司法拍卖制度进一步完善。
司法拍卖优先原则的确定,其主要目的有两个:一是通过拍卖机制,实现执行标的价值的最大化。二是防止司法任意与权力寻租。
2.关于直接以物抵债制度的争议
《92年意见》第301条确立了以物抵债制度。该条文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实践中,大家对于该条文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以物抵债制度不同于执行和解,是司法解释确立的一项独立制度,具体处理也不应适用执行和解的规定。具体而言,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依法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其理由在于:一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二是如果不予作出执行裁定,则在抵债财产被查封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以物抵债协议难以履行。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文规定的以物抵债属于执行和解的范畴,以物抵债协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作出,执行机构的公权力无需也不能予以介入。具体而言,就是不能根据当事人的合意作出以物抵债的裁定。其理由在于:一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在处理上应与执行和解制度保持一致。二是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危害第三人的权利或者通过执行裁定来规避行政审查。
3.本司法解释对直接以物抵债制度的完善
在本司法解释的讨论中,大家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道理。第一种观点符合执行程序快捷处理纠纷的目的;第二种观点关于直接裁定可能侵犯第三人权利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担心也有道理。最后决定以第二种观点为基础,吸收第一种观点的合理成分,在原条文基础上,增加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实践中适用该制度应当注意依法严格审查当事人之间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快捷实现生效判决确定权利的同时,防止侵犯他人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17、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否执行?如何执行?
对于该问题,本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分三款予以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关于能否对第三人债权执行的争议
《92年意见》第300条确定了对第三人债权执行制度。该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在本司法解释制定中,关于该制度的存废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92年意见》关于第三人债权执行制度的规定存在法律上障碍,应予删除。主要理由有:第一,合同具有相对性,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具有正当的理由;第二,该条规定是在合同法生效之前规定的,1999年生效的合同法规定了代位权诉讼制度,赋予了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而对于次债务人行使的代位权利,合同代位权的行使,有明确的法定条件,只有符合条件时,才可以行使;第三,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而不宜在执行中进行;第四,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到期债权进行执行,无法保护此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第三人债权执行制度应在保留的基础上予以完善,具体应当完善与代位诉讼制度的衔接、禁止第三人否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存在等内容。主要理由为:第一,该制度的适用以第三人不提出异议为前提,并未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第二,该制度的确立与完善,恰恰是为了与合同法中代位权制度相配合,共同实现保全债权的目的。第三,大陆法系国家与地区大都规定了此项制度。
2.本条文规定的理由
在讨论的过程中,上述两种意见相互影响,最终条文其实是两种意见的折衷。即在第二种意见的基础上,吸收了第一种意见关于保护相关权利人的内容。关于如何保护相关权利人,也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应该赋予相关权利人与第三人同等的异议权,规定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该债权。理由是如果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实现对第三人的债权,则第三人的其他债权人也能够通过加入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另一种意见认为,相关权利人应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途径进行权利救济。理由在于:第一,法律规定了相关权利人权益的救济途径。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中,第三人的地位特殊,应予以特殊保护。但是该制度中其他相关权利人,与其他执行程序中的相关权利人并无不同,不能享受特殊保护,而应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执行异议”、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异议”、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等予以平等保护。第二,如果规定相关权利人与第三人相同的异议权,就实质上架空了该制度。最后司法解释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3.如何对第三人债权进行执行
在对第三人债权执行中,应当正确把握对债权执行的制度精神,既要促进申请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的实现,也要注意保护次债务人、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应注意如下问题:第一,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仅限于到期债权。第二,冻结该债权需要作出裁定。原本对于债权的执行使用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为了体现对债权执行的规范性,本次修改中规定冻结债权需要使用裁定形式。第三,可以通知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履行。第四,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不得继续执行该债权,而应由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诉讼救济权利。第五,如果相关权利人(即本条文中的利害关系人)对该到期债权有异议的,比如主张是该到期债权的真实权利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需要注意的是,本条的利害关系人就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讲的案外人。第六,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不能予以否认。这里只是规定当事人不能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但是如果在判决作出后履行了该债权,则有权提出债务已履行的异议。
18、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如何处理?
该问题涉及可替代行为的执行问题。对此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本司法解释对该规定予以进一步具体化,第五百零三条分两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该行为义务有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履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五百零四条规定:“代履行费用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并由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预先支付。被执行人未预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费用强制执行。代履行结束后,被执行人可以查阅、复制费用清单以及主要凭证。”对此,应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1.关于可替代履行行为与不可替代履行行为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对于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该条文规定了对“行为义务”的两种执行方式:一是强制执行,二是委托他人履行(替代执行)。理论上一般认为,这两种执行方式分别对应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义务——不可替代履行的行为义务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义务。行为是否可以替代履行,区分的标准是行为性质。如果行为在性质上专属于义务人,则为不可替代履行的行为;如果行为在性质上能够由他人代为完成,则是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前者如某著名演员的演出义务,后者如拆除障碍物的义务。
区分行为是否可以替代,主要是为了适用不同的执行方法。可替代行为一般采用替代执行方法,如法院指定他人完成;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一般采用间接执行方法,即通过精神的强制逼迫其履行,如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
2.关于如何执行可以替代履行行为义务的问题
第一,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行为义务,该行为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执行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第二,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该行为义务有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第三,一般来说,通过招标这种公开方式确定代履行人,可以通过竞争机制达到降低成本的目的,也能打消当事人关于公权力任意行使的顾虑与猜疑,是应优先予以考虑的方法。第四,由于替代履行的行为一般是事务性行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表现的并不显著,所以应当允许申请执行人推荐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第五,为了防止具体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司法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在申请执行人推荐、自荐代履行人时的决定权。第六,代履行费用由执行法院根据具体案情确定,并由被执行人预付。第七,被执行人未预付的,人民法院可对该费用强制执行。
19、本解释对有关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执行分配的条件作出了哪些新的具体规定?
关于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92年意见》第29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本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对《92年意见》第297条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内容为:“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对比上述两个条文,可知本司法解释对有关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执行分配的条件作出如下新的具体规定:
1.删除了原条文“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的内容
理由在于该规定已经被《执行规定》所修改。根据《执行规定》第九十条,就一般债权而言,参与分配的条件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而对虽已起诉,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允许申请参与分配。
2.将《执行规定》第九十三条规定为本条第二款
原条文并未区分一般债权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实践中容易发生误解。《执行规定》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符合物权法精神,在实践中行之有效。允许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人参加到参与分配程序中来,其理由在于:优先受偿的资格或者来源于查封前的担保物权,或者是基于法律的特殊规定,应予以优先保护。就源于查封前抵押权的债权人而言,对于抵押权的强制执行程序要求其必须提前行使抵押权,这本身就不利于抵押权人,如果再要求其事先必须取得执行依据,则完全破坏了抵押权的制度目的。还应注意:理论上一般认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是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普通债权人。所以,《执行规定》第九十三条对于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采用“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的表述。本司法解释考虑到行文简洁、参与分配程序需要同时处理优先债权与普通债权等因素,最终采用了现在的表述。
3,将原条文中的“公民”改为“自然人”
理由在于“自然人”是更规范的民法概念。
20、债权人对执行分配方案不服的,如何提起异议之诉?
参与分配程序中,如果债权人对于分配方案有异议,并不能直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之诉,而是需要先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书面异议。经执行机构转达异议内容,如其他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该异议没有意见,执行机构则应按照异议内容修改分配方案,异议人的目的即可实现,无需再提起异议之诉。只有当其他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该异议提出反刘噫见时,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才需向执行法院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五百一十二条对此予以具体规定。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对此,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本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五百一十二条的来源
该两个条文来自2008年《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五、二十六条。增加规定这两个条文的原因在于:自上述2008年司法解释设立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制度后,此类案件逐渐增多,执行与审判部门面临着如何正确适用该制度的难题。本次司法解释修改中,审判庭的同志建议将该两个条文移植过来,考虑到本司法解释的基础性地位,将执行程序中的重要制度予以规定有助于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衔接,最后该意见被采纳。
2.关于对分配方案“异议事项”的范围
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存在程序性异议与实体性异议的区别。前者如是否应该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参与分配的通知瑕疵、数额计算是否准确等;后者如分配方案所列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应予优先受偿等。分配方案异议及异议之诉,处理的是实体性异议。而对于程序性异议,则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异议、复议的规定予以处理。应当适用本条处理的事项比如,就分配方案中债权的分配数额、分配顺位、是否已经履行、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等相对难以确定或者涉及重大实体利益事项所提出的异议等。关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能否提出异议问题,立法及司法解释未予明确,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我们认为应当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对生效法律文书成立后发生的导致债权消灭或者债权不能主张的事由,当事人可以据以提出异议;但是对于生效判决本身提出质疑的,则不能通过分配方案异议程序处理,而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3.执行机构对于分配方案异议的处理
执行程序中对分配方案异议的处理,执行法院贯彻的是“当事人主义”,无需对异议进行审查,只将当事人异议告之相关权利主体即可。如果没有对异议的反对意见,执行法院则须按异议的意见修改分配方案并予以分配;如果有人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执行法院则须通知异议人并等待十五日,根据异议人是否起诉而决定下一步的处理。如果异议人未提起诉讼,则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如异议人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或者停止分配等待诉讼处理结果,或者将争议份额提存后继续分配。
上述规定彻底贯彻了“审执分离”原则,也符合一般法理。但是这种无任何职权干预的运作模式,实践效果难以保证。有的法院反映,如果严格按照本条文的字面意思进行操作,会反复出现异议之诉的情况,将导致无法有效推进参与分配程序。实践中,执行机构一般会在保障当事人权利的情况下,积极引导当事人就参与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
4.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对有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情形,异议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21、在执行中,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时,应当如何处理?
该问题涉及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对此本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有明确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此,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关于“执行转破产”制度的起草背景
第一,执行积案与“破产法困境”。执行积案现象是执行工作的一个严重问题,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法院系统多次开展全国范围的清理执行积案活动,但一直未能彻底解决。同时,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全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数连年低迷,2013年全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数不足两千件,反映了破产法在现实中运行不畅,功能难以发挥的“破产法困境”。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实践是导致上述两个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执行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该条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对于企业法人的例外适用情形,但是在实践中经常被扩大适用。正是由于对企业法人扩大适用了参与分配制度,所以加剧了执行积案与“破产法困境”的问题。第二,关于参与分配制度是否应该适用于企业法人问题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可以同时存在。理由在于:首先,两种制度虽然在功能上存在重合之处,但是在法理上并不矛盾。其次,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实现债权的程序,能更好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再次,可以通过市场选择的方法来检验制度,实现制度的优胜劣汰。最后,我国台湾地区同时规定了两种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破产制度不仅要平等实现债权,更担负着企业的重整、市场主体的规范与退出等功能,不完全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问题。从这个角度看,自然人破产制度取代参与分配制度是今后制度建设的方向。在目前情况下,应该限制参与分配对于企业法人的适用,强化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的衔接。第三,破产法关于破产启动方式的规定。我国企业破产法只规定了破产程序启动的两种方式,即债权人申请与债务人申请。在讨论中,有意见认为,应该确立强制性的移送破产制度,以解决实践问题,但是限于破产法的规定,该意见最终无法被采纳。
2.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处理
第一,本条的目的是建立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之间的链接。执行法院对债务人企业财产情况具有信息优势,当债务人企业不能向申请执行人清偿时,如果执行法院审查认为债务人企业符合破产条件,就应当考虑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第二,如前所述,现行破产程序启动需当事人申请,所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时,执行法院应当主动征求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意见,并做必要的法律释明工作。如果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进入破产程序,就相当于当事人对被执行企业提出了破产请求。第三,如果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进入破产程序,从便利当事人诉讼的角度考虑,执行法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对破产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即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以便依法启动破产程序。同时为了便于受移送的法院审查有关材料,在该法院裁定是否受理破产案件前,执行法院有必要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执行。
3.适用该制度应当注意的问题:一是本条规定并不排除执行法院向当事人释明由其直接提起破产申请。即,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企业法人可能符合破产条件时,可先告知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直接向被执行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二是执行法院在移送相关材料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的规定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移送,在移送的同时就应当中止执行,要切实防止继续执行情形发生。三是申请人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同意”,既可以是被执行人执行不能时当事人表示同意,也可以是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之初即表示同意。总之,只要当事人表明了有启动破产程序的意愿,执行法院就应当移送相关材料。
22、接受执行法院移送的执行转破产案件后,如何进行审查?
对于该问题,本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四条有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对此,应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受移送法院对相关材料的审查问题
执行程序中,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企业不能清偿时,经审查并经有关当事人同意,执行法院应将债务人企业有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企业住所地法院。被执行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法院移送的材料后,仍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审查被执行企业是否符合破产条件。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该款规定确立了企业法人破产两种情形,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执行企业符合上述两种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就应当受理破产案件。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般是指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强调的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外部客观行为,而不是债务人财产的客观状况。有的国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直接表述为“停止支付”,即只要债务人未清偿到期债务,就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要求。正是因为被执行企业不能清偿债务,执行法院才将相关材料移送该企业住所地法院,所以可以说,在执行法院移送材料时,被执行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要件是完全齐备的。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通常是指债务人的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通常所说的资不抵债或债务超过。资不抵债的着眼点是资债比例关系,考察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仅以实有财产为限,不考虑信用、能力等可能影响债务人清偿能力的因素。计算债务数额时,不考虑是否到期,均纳入债务总额之内。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企业资不抵债而将相关材料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还要专门审查债务人企业是否资不抵债。有时,执行过程中发现债务人资不抵债,但是移送相关材料后由于市场形势变化被执行企业资产增值,结果资产可以清偿全部负债,此时被执行企业就不符合破产条件,受移送法院的就不应启动破产程序。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指债务人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客观财产状况,即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式清偿债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通常都已资不抵债,但有的情况下,在债务人账面资产尚超过负债时,也可能因资产结构不合理、资产长期无法变现等因素,对到期债务缺乏现实支付能力而无法支付。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着眼点在于债务关系能否正常了结,与资不抵债的着眼点在于资债比例关系不同。企业破产法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破产情形之一,目的在于涵盖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之外的其他情形,以适度缓和破产程序适用的标准,弱化破产条件中关于资不抵债的要求。因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相对抽象,所以《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列举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几种主要情形,其中就包括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实际上,只要被执行企业经强制执行还无法清偿债务,那么该企业一般都符合破产条件,此时受移送的法院一般都应受理破产案件。
2.受移送法院审查后的处理程序问题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企业住所地法院移送相关材料系经当事人同意,所以被执行企业住所地法院收到材料,就相当于当事人向该法院提出了破产申请,此时该法院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材料进行审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不超过三十日内应当裁定是否受理破产案件,遵循这一精神,本条司法解释将受移送法院的审查期间确定为三十日。
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以便执行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解除保全措施和继续中止执行程序。受移送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破产案件的,亦应当让执行法院知晓并将相关材料退回执行法院,以便于执行法院恢复执行。
3.适用该制度应当注意的问题:一是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企业是否符合破产条件是初步判断,被执行企业住所地法院收到执行法院移送的材料后仍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审查是否符合破产条件。二是受移送法院在收到移送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应当在法定期间内告知执行法院是否受理破产案件。三是被执行企业在多个法院都是被执行人的,其中一个执行法院将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企业住所地法院后,包括该执行法院在内的所有执行法院都应中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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