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话:13872512425
QQ:2684708179
微信:ygy13872512425
办公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大道29号琨瑜国际中心14楼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电话:13872512425
QQ:2684708179
微信:ygy13872512425
办公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大道29号琨瑜国际中心14楼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附:答辩状
答辩人:宜昌市SH石油装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答辩人因与宜昌YS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YS石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本案中,YS石油未组织验收就擅自使用,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
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称合同一)及《加油站电气工艺设备及网架制作安装合同书》(以下称合同二)均约定:甲方在工程竣工后应组织质监部门进行分部分项及竣工验收。甲方未按约定验收且擅自使用,且水泥地坪不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二、YS石油提供的“新证据”因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新证据的要求,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1、判决生效后,YS石油单方委托其他检测公司对水泥地坪进行检测,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检测结果无法律效力。
2、YS石油所委托的宜昌建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
3、水泥地坪已交付使用三年,已过质保期,其质量状况已发生变化,其检测结果不能证明竣工时的质量不合格。
4、抗诉书所称:“申诉人一直向被申诉人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保质期限”与事实不符。土建工程于2007年4月16日完工,在YS石油对工程质量没有异议的情况下,答辩人才开始实施合同二,直至2008年3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以及原一审庭审中,YS石油一直未对水泥地坪提出质量方面的异议。
5、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三、对双方认可的宜长会基鉴字[2009]第020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应作为YS石油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宜长会基鉴字[2009]第020号鉴定报告,是由答辩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专门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所作的鉴定,其鉴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应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
四、原判对利息的认定是正确的。
1、《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答辩人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抗诉书》认为:“《补充协议》明确规定了违约金的付款时间和计算方法”,认为应按此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若按《补充协议》“逾期按每天1%计算滞纳金”来计算,仅计算30天,YS石油就要支付利息14万余元(472870.09元×30天×1%=141861.03元),为原判利息的3倍!
且抗诉书既认为合同无效,又认为应按《补充协议》计算违约金,显然自相矛盾。
五、本案中,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工程款的计算和支付。
《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YS石油有组织竣工验收的义务而未组织验收,且擅自使用,应视为工程经验收合格,答辩人要求按《鉴定报告》核定的价格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请求贵院审理后维持原一审判决。
此致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宜昌市SH石油装备工程有限公司
2010年7月21日
【武汉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