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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赃款购买的房产应否一并追缴?|保全与执行


阅读提示: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那么,犯罪所得赃款已经被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由此形成的财物能否一并追缴呢?本文分享一则案例,对该问题予以分析。


裁判要旨


因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案情简介


1. 已经生效的(2013)赣刑二终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钟枢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违法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2. 上述案件立案执行后,案外人刘志军对被执行法院赣州中院裁定拍卖的三处房产提出异议,主张刑事判决书并未将上述房产认定为违法犯罪所得,不属于追缴财产范围。赣州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


3. 江西高院复议认为,案涉房产均系被执行人钟枢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期间购买,属于因赃款投资或置业形成的财产,应予追缴。裁定驳回刘志军的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行法院查封的上述三处房产应否予以刑事追缴拍卖,返还被害人。


一是时间公园、天赐良缘两栋房产应否追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因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或者第三人无偿取得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两栋房产的付款人均系被执行人钟枢,且付款时间发生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期间,属于因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另外,时间公园产权虽然登记在案外人刘志军名下,但是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刘志军明知该B17栋房产系涉案财物而无偿接受,该栋房产属于刘志军恶意取得的涉案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


二是五龙湖小区的一栋房产应否追缴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虽然该房产实际上系钟枢出资购买,其中部分购房款来自按揭贷款。对于该部分因被执行人钟枢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因此对于该房产中被执行人钟枢除该贷款部分以外的其余所占份额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实务要点总结


一、因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本案还表明,对于犯罪行为期间进行的投资或者置业,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资金来源合法,法院可能推定该笔投资或者置业系用赃款出资,从而予以追缴。


二、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如果能够证明部分份额系合法财产出资,则相关投资或者置业被拍卖后,合法财产出资部分不得追缴。结合本文分享案例,被执行人通过合法贷款出资,亦属于合法财产。


三、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被无偿转让的,受让人系恶意取得。受让人对收缴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2014.11.6生效)

第十条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法院判决


以下为广东高院在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执行法院查封的上述三处房产应否予以刑事追缴拍卖,返还被害人。


一是关于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虔东大道88号时间公园B17栋房产和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与105国道交汇处天赐良缘A1栋1#写字楼的追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时间公园B17栋房产于2009年建成,系由被执行人钟枢于2010年12月-2011年3月向江西时间控股投资有限公司付款购买的,2011年3月28日办理不动产登记,产权人刘志军。天赐良缘A1栋1#写字楼于2008年建成,系被执行人钟枢于2011年8月向赣州富升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购买,2011年8月19日办理不动产登记,产权人钟枢。由于该两栋房产的付款人均系被执行人钟枢,且付款时间发生在钟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2009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属于因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另外,上述时间公园B17栋房产的产权虽然登记在案外人刘志军名下,但是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刑事判决现已查明案外人刘志军在本案钟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期间先后向被害人李某(30万元)、陈某2(28万元)、梁某(80万元)、钟某(157万元)、丁某(49万元)出具借条借款,且绝大部分借款转入被执行人钟枢的账户,足以证明刘志军明知该B17栋房产系涉案财物而无偿接受,该栋房产属于刘志军恶意取得的涉案财物,依法应当予以追缴。


二是关于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沙河大道65号五龙湖商住小区B5栋房产的追缴问题。首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中,五龙湖商住小区B5栋房产于2009年建成,系刘志军、钟枢、刘萌涛于2007年5月-2008年9月期间先后向赣州淦龙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付款购买,2010年8月26日办理不动产登记,产权共有人钟枢、刘志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该栋房产所支付的157.3691万元购房款中:刘志军仅支付其中的20万元,除刘萌涛另行付款14.3691万元外,其余123万元购房款均由钟枢支付。由于刘萌涛并非该栋房产登记的产权人之一,被执行人钟枢个人占该房产所有权的份额超出了78.16%。另外,在钟枢支付该123万元购房款中,其中78万元为按揭贷款,约占总购房款的50%。根据该房产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时间可以推定,钟枢的该贷款还款的时间处于2008年9月26日至2010年8月26日期间,亦即基本发生在钟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继续期间,对于该部分因被执行人钟枢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其次,根据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刑事判决采信的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钟志芳、钟枢集资诈骗、非法经营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显示,钟枢、钟志芳利用赃款购买资产金额合计为31280888元,其中转账购买资产金额27771099元(钟枢2147.2992万元;刘志军385万元;刘萌涛244.8041万元)。由于被执行人钟枢的违法所得有一部分用于家庭投资置业及日常生活,对该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和家属均有退赔义务,因此对于该共有房产中刘志军、刘萌涛所占份额以及被执行人钟枢除该贷款部分以外的其余所占份额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


《刘志军、钟志芳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19)赣执复84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 刑事判决书判项仅明确对赃款予以追缴,但可以通过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确认由赃款投资或者置业而形成的财产以及收益的,该财产及收益应当追缴。


案例1:《冉皓月、冯雪蓉没收财产执行裁定书》【(2020)渝执复76号】


重庆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位于重庆市江北区xx小区xx栋xx住宅是涉案的赃款置业所形成的财产或是复议申请人的合法财产。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的四中院(2015)渝四中法刑刑初字第00005号刑决书判项三内容为“对被告人李昌奎、冉光渤犯罪所得的xx万元赃款予以追缴。”,该判项已经明确了追缴赃款的金额,该判项中虽然没有明确哪些款项属于赃款以及由赃款投资或者置业而形成的财产以及收益,但是该判决书在确认的查明事实部分有如下内容:李昌奎伙和冉光渤将这xx万元据为己有,其中2009年9月7日刘高华通过刘丽华转款xx万元至冉光渤前妻冯雪蓉的账户,冉光渤用于购买原属渝鑫集团所有的重庆市江北区xx小区xx栋xx住宅。同时,该判决书在法院认为部分有如下内容:关于辩护人冉海荣提出刘高华打给重庆光和公司xx万元不是冉光渤的投资;冉光渤前妻冯雪蓉还款xx万元到强渝公司是还款对象错误,强渝公司再转给冉光渤是个人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冉光渤的供述、证人刘高华的证言以及书证《证明》,证实以刘高华名义为冉光渤投资xx万元到重庆光和公司和打给xx万元的处置是经过冉光渤本人同意的,应认定为冉光渤分得的账款。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四中院(2015)渝四中法刑初字第00005号刑决书已经认定了涉案房屋是被执行人冉光渤用分得的账款置业而形成的财产,四中院在执行中,对该房屋依法执行追缴合法有据,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本案涉刑事裁判财产部分的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冉皓月、冯雪蓉坚持认为涉案房屋系冉皓月的合法财产,其实质是认为涉案生效刑事判决中对涉案财物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维权事宜。据此,市四中院对于冉皓月、冯雪蓉提出的执行异议经审查作出的(2020)渝04执异6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冉皓月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冉皓月的复议申请,维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4执异62号执行裁定。


2. 用赃款赃物购买房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的,其对应份额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计算,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应为案涉房产拍卖款项扣除赃款出资的剩余部分。


案例2:《李斌与谢臣娟其他案由执行裁定》【(2019)苏执监14号】


江苏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本案中,鼓楼法院(2016)苏0106刑初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执行人李斌从2013年开始骗取的12728000元中300000元用于购买本案案涉房产,期间李斌与谢臣娟系夫妻关系。对于涉案房产拍卖款中的300000元应认定为赃款赃物投资置业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予以追缴,不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计算,案涉房产中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应为拍卖款项扣除300000元的剩余部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贷款771500元及案涉房产的维修基金13318元属于应先予受偿的夫妻共同债务,用案涉房产中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先予清偿亦无不当。因此,鼓楼法院将案涉房产的拍卖款项扣除赃款赃物的300000元及优先清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771500元,支付维修基金13318元后进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符合法律规定。申诉人谢臣娟主张300000万元应从李斌个人财产部分扣除,且应先分申诉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后再进行赃款扣除和发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 被执行人以赃款购买房产并支付完毕,未办理过户即被查封,房屋出卖人以房屋仍登记在出卖人名下主张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3:《谢章华、赵琼琼、郭闽英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0)闽执复74号】


福建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登记在复议申请人赵琼琼名下的涉案房产是否可依法予以执行。根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本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查封了被执行人郭闽英等人诈骗案的相关房产,其中包括了登记在复议申请人赵琼琼名下的涉案房产,并发函要求厦门市国土房产局协助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即司法机关已认定被执行人郭闽英通过其姐姐郭晓华向赵琼琼购买涉案房产的钱款是诈骗犯罪的非法所得。生效判决已明确查封在案的财产可依法用于执行相关赔偿责任,判决主文也明确写明责令上诉人郭闽英、赵磊退赔其所参与的集资诈骗犯罪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72008524元,郭闽英购买涉案房产的钱款亦包括其中。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赵琼琼名下,但该房产的部分购房款系用郭闽英的赃款支付给赵琼琼,因此,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是追回违法犯罪所得的必要措施,不意味着对赵琼琼所享有涉案房产合法权益的否认,而赵琼琼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不能阻却执行。复议申请人提出其已经法院民事调解解除了与郭晓华买卖合同,因该民事调解作出时间在涉案房产被公安机关刑事查封之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民事调解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改变涉案房产依法可用于执行被执行人相关退赔责任的认定。故登记在复议申请人赵琼琼名下的涉案房产依法可予以执行,复议申请人请求解除涉案房产查封,不执行涉案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李舒李元元李营营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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