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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5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指导性案例(2022)




法〔2022〕26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发布第35

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李某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等四个案例(指导性案例192-195号),作为第35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221226

指导性案例192号

李某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21226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人脸识别/人脸信息

裁判要点

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的人脸信息以及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均具有高度的可识别性,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属于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行为人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未具备获得法律、相关部门授权等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事由,利用软件程序等方式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等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

基本案情

20206月至9月间,被告人李某祥制作一款具有非法窃取安装者相册照片功能的手机黑客软件,打包成安卓手机端的“APK安装包,发布于暗网茶马古道论坛售卖,并伪装成颜值检测软件发布于芥子论坛”(后更名为快猫社区”)提供访客免费下载。用户下载安装颜值检测软件使用时,颜值检测软件会自动在后台获取手机相册里的照片,并自动上传到被告人搭建的腾讯云服务器后台,从而窃取安装者相册照片共计1751张,其中部分照片含有人脸信息、自然人姓名、身份号码、联系方式、家庭住址等公民个人信息100余条。

20209月,被告人李某祥在暗网茶马古道论坛看到黑客资料帖子,后用其此前在暗网售卖“APK安装包部分所得购买、下载标题为社工库资料数据转存于“MEGA”网盘,经其本人查看,确认含有个人真实信息。20212月,被告人李某祥明知社工库资料中含有户籍信息、QQ账号注册信息、京东账号注册信息、车主信息、借贷信息等,仍将网盘链接分享至其担任管理员的翠湖庄园业主交流”QQ群,提供给群成员免费下载。经鉴定,社工库资料经去除无效数据并进行合并去重后,包含各类公民个人信息共计8100万余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为由,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人李某祥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祥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祥从轻处罚,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另辩称,检察机关未对涉案8100万余条数据信息的真实性核实确认。

裁判结果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21823日以(2021)沪0120刑初8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祥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判决李某祥在国家级新闻媒体上对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删除颜值检测软件及相关代码、删除腾讯云网盘上存储的涉案照片、删除存储在“MEGA网盘上相关公民个人信息,并注销侵权所用QQ号码。一审判决后,没有抗诉、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利用涉案颜值检测软件窃取的人脸信息是否属于刑法规制范畴的公民个人信息。法院经审理认为,人脸信息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利用颜值检测黑客软件窃取软件使用者人脸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刑法中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人脸信息与其他明确列举的个人信息种类均具有明显的可识别性特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列举了公民个人信息种类,虽未对人脸信息单独列举,但允许依法在列举之外认定其他形式的个人信息。《解释》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及明确列举与民法典等法律规定中有关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一致,即将可识别性作为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强调信息与信息主体之间被直接或间接识别出来的可能性。人脸信息属于生物识别信息,其具有不可更改性和唯一性,人脸与自然人个体一一对应,无需结合其他信息即可直接识别到特定自然人身份,具有极高的可识别性。第二,将人脸信息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遵循了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民法等前置法将人脸信息作为公民个人信息予以保护。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定义和具体种类,个人信息保护法进一步将人脸信息纳入个人信息的保护范畴,侵犯人脸信息的行为构成侵犯自然人人格权益等侵权行为的,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行政、刑事责任。第三,采用颜值检测黑客软件窃取人脸信息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可罚性。因人脸信息是识别特定个人的敏感信息,亦是社交属性较强、采集方便的个人信息,极易被他人直接利用或制作合成,从而破解人脸识别验证程序,引发侵害隐私权、名誉权等违法行为,甚至盗窃、诈骗等犯罪行为,社会危害较大。被告人李某祥操纵黑客软件伪装的颜值检测软件窃取用户自拍照片和手机相册中的存储照片,利用了互联网平台的开放性,以不特定公众为目标,手段隐蔽、欺骗性强、窃取面广,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需用刑法加以规制。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认定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采用了抽样验证的方法,随机挑选部分个人信息进行核实,能够确认涉案个人信息的真实性,被告人、辩护人亦未提出涉案信息不真实的线索或证据。司法鉴定机构通过去除无效信息,并采用合并去重的方法进行鉴定,检出有效个人信息8100万余条,公诉机关指控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客观、真实,且符合《解释》中确立的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具体数量的认定规则,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李某祥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李某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李某祥非法获取并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侵害了众多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指导性案例193号

闻某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21226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居民身份证信息

裁判要点

居民身份证信息包含自然人姓名、人脸识别信息、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等多种个人信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居民身份证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

基本案情

20196月至8月间,被告人闻某(时任上海好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总监)经事先联系,与微信、QQ名为发乐来立中我怕冷风吹等人约定,以人民币6/张的价格为上述人员批量注册激活该公司爱球钱包”APP应用的中银通·魔方元联名预付费卡,并从上述人员处通过利用微信、QQ获得百度网盘分享链接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居民身份证正反面照片),由被告人朱某东从该网盘链接中下载至移动硬盘内,交由中银通工作人员用于批量注册激活。

20199月至20202月间,被告人朱某东在被告人闻某离职后,负责上述联名预付费卡的批量注册激活工作,以人民币6/张的价格以上述相同方式继续从发乐来立中我怕冷风吹等人处通过利用微信、QQ获得百度网盘分享链接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居民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并存储于其百度网盘内,后下载至其电脑硬盘内,交由中银通工作人员用于批量注册激活。

201910月,被告人朱某东与张某(另案处理)经事先用微信联系,朱某东以人民币6/张的价格以上述相同方式从张某处通过利用QQ获得百度网盘分享链接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居民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并存储于其百度网盘内,后下载至其电脑硬盘内,交由中银通工作人员用于批量注册激活。

201912月,被告人张某涛通过其所在的QQ群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数据并转存在其百度网盘账号内,同时将数据分多次转卖给张某,分多次收取费用共计人民币19600元。

经核实,从被告人闻某“ErnieGullit”网盘内清点公民个人信息(居民身份证正反面照片)10000余组,从被告人朱某东“zhuxudn”网盘内清点公民个人信息(居民身份证正反面照片)3000余组,从张某分享给朱某东的网盘内清点公民个人信息(居民身份证正反面照片)41654组,从被告人张某涛的网盘内清点公民个人信息60101组。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闻某、朱某东、张某涛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闻某及朱某东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指控的公民信息种类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普通信息范围,并非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特定信息种类范围,故根据现查获的数量,尚未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830日以(2020)沪0109刑初9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闻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朱某东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涛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追缴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闻某、朱某东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1111日以(2021)沪02刑终105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居民身份证信息是否属于《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根据《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讯信息、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它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同款第五项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即,如果认定涉案居民身份证信息属于《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的,那么交易五百条以上个人信息即可认定情节严重,五千条以上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居民身份证上的住址是公民的实际居住地址或者名义户籍地址,无论何者,均与公民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存在十分紧密而又重要的联系,家庭住址被非法曝光、泄露将对公民个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造成重大隐患,为精准实施各类违法犯罪行为大开方便之门,故理应予以重点保护,从举轻以明重的一般法理解释原则出发,其重要性也应高于作为公民临时性、过去性住所的住宿信息,故应被认定为《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所规定的信息种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居民身份证除包含户籍地址信息外,还是公民的姓名、人脸信息、唯一身份号码等信息的综合体,是公民重要的身份证件,在信息网络社会,居民身份证信息整体均系敏感信息,可用来注册、认证、绑定网络账号。公民的人脸信息、身份号码、姓名、地址信息结合后所形成的公民个人信息具备唯一性,可与公民个人精准匹配,并可诱发公民其他个人信息的进一步泄露,对公民个人信息权益侵害极大,应将居民身份证信息整体认定为涉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信息。一审、二审法院虽认定思路和认定标准不同,但结论一致,认定一审法院对闻某、朱某东的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结合其犯罪手段、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指导性案例194号

熊某恒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21226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微信号/社交媒体账号/非法获取/合理处理

裁判要点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已注册但未使用的微信账号等社交媒体账号,通过具有智能群发、添加好友、建立讨论群组等功能的营销软件,非法制作带有公民个人信息可用于社交活动的微信账号等社交媒体账号出售、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未经公民本人同意,或未具备具有法律授权等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理由,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在一定范围内已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进行非法利用,改变了公民公开个人信息的范围、目的和用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处理,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一

基本案情

20206月份,被告人熊某恒邀集被告人熊某林、熊某浪、熊某强一起从事贩卖载有公民个人信息可用于社交活动的成品微信号的经营活动,因缺乏经验,在此期间获利较少。为谋取更多利益,20209月底,被告人熊某恒、熊某林、熊某浪、熊某强共同出资在网上购买了一款名叫微骑兵的软件(一款基于电脑版微信运行拥有多开、多号智能群发、加人、拉群、退群、清粉的营销软件),用于非法添加微信好友,并制作成品微信号予以贩卖。202010月份,被告人熊某恒的朋友秦某斌(在逃)投入5万元(占股百分之四十),熊某恒投入2万元(占股百分之二十),被告人熊某林、熊某浪、熊某强分别投入一定数量的电脑及手机(分别占股百分之十),被告人范某聪未投资(占股百分之五),另百分之五的股份收益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后结伙共同购置办公桌、电脑、二手手机等物品,租赁江西省丰城市河洲街道物华路玲珑阁楼,挂牌成立了丰城市昌文贸易公司。由秦某斌负责对外采购空白微信号、销售成品微信号。被告人熊某恒负责公司内部管理,并负责聘请公司员工。被告人熊某林、熊某浪、熊某强、范某聪与聘请的公司员工均直接参与,用微骑兵软件非法制作成品微信号。制作好的成品微信号通过秦某斌高价卖出,从中非法获取利益。

20211月,被告人熊某恒、熊某林、熊某浪、熊某强、范某聪与秦某斌结伙,在贩卖成品微信号的同时,通过网上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他人求职信息(含姓名、性别、电话号码等公民个人基本身份信息)后,将求职人员的信息分发给公司工作人员。以员工每添加到一名求职人员的微信号,赚约10元不等佣金的奖励方法,让员工谎称自己是公共科技传媒的工作人员,并通过事先准备好的话术以刷单兼职为理由,让求职者添加导师的微信,招揽被害人进群,致使部分被害人上当受骗。

经营期间,被告人熊某恒、熊某林、熊某浪、熊某强、范某聪与秦某斌在支付工资及相关开支后,其获得的分红款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按各自所占股份份额予以分配。具体获利数额如下:被告人熊某恒5.8万余元,被告人熊某林2.9万余元、被告人熊某浪2.9万余元、被告人熊某强2.9万余元、被告人范某聪1.45万余元。

裁判结果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923日以(2021)赣0981刑初3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熊某恒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熊某林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熊某浪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熊某强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范某聪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被告人范某聪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5万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熊某恒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8万元、被告人熊某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万元、被告人熊某浪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万元、被告人熊某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万元予以没收,依法上缴国库;扣押的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熊某恒等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结伙出资购买空白微信号和一款智能群发、加人、拉群的营销软件,以及通过网络购买他人求职信息等方式,非法添加微信好友,制作成品微信号出售或者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并从中获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与公民个人密切相关的、不愿该信息被特定人群以外的其他人群所知悉的信息,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如属于公民隐私类信息或泄露后可能会产生极其不良后果的信息,不仅严重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也为网络赌博、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帮助,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微信不仅作为一种通讯工具,同时还具备社交、支付等功能。微信号和手机实名绑定,与银行卡绑定,和自然人一一对应,故微信号可认为是公民个人信息。

被告人违法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并从中获利,违背了该信息公开的目的或者明显改变其用途,该信息被进一步利用后危及个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综上,各被告人在未取得权利人同意及授权的前提下,非法获取他人微信号并转卖牟利,或者非法处理已公开的公民个人信息,使他人个人信息陷入泄露、失控风险,并从中获取巨额违法所得,其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权利,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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